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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許和順
訴訟代理人 呂曾麗淑
呂惠婷
被 告 許元豪
許石定
許清壽
許清和
許清旗
許清根
李許玉蘭
羅許玉合
許玉鳳
謝介甫
兼上一人 許介民
訴訟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靜芳
被 告 許美玲
許春來
許春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七六之七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應分割為: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壹佰壹拾肆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清壽、許清和、許清旗、許清根、李許玉蘭、羅許玉合、許玉鳳七人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壹佰壹拾肆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許石定、許元豪三人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壹佰壹拾肆平方公尺,由被告謝介甫、許介民二人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壹佰壹拾肆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美玲、李耀華二人取得,被告許美玲依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李耀華依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壹佰壹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春來所有;
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壹佰壹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春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清壽、許清和:許清旗、許清根、李許玉蘭、羅許玉合、許玉鳳各負擔四十二分之一、被告許元豪、許石定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謝介甫、許介民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許春來、許春木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李耀華負擔三十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許界文、許介益、許碧子、許美玉、許筱蕙將其應有部分賣予被告李耀華,並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被告李耀華向本院聲請代被告許界文、許介益、許碧子、許美玉、許筱蕙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清旗、李許玉蘭、謝介甫、許介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許清根、許玉鳳、許美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縣桃園市○○段27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兩造間仍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清根、許玉鳳、許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許元豪、許石定、許清壽、許清和、許清旗、李許玉蘭、羅許玉合、謝介甫、許介民、許春來、許春木、李耀華歷次言詞辯論則以:同意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能否訴請分割?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目為田,為都市計畫保護用地而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依法非屬不能分割,且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情形,更未經兩造特約限制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平?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分割共有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及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狀、價值、面積、經濟效用與各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本院認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最符合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是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事宜,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茲說明本院為此判斷之理由如下:經查,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後,原告與全體被告各房均各可分得1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尚屬方正,其面積與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是基於衡平原則,堪認兩造依該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既屬相等亦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無違。
又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7日桃測法字第022100號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附圖二),系爭土地上座落原告及被告許石定、許元豪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22巷254 號之磚造建物1 棟(位於附圖二A 部分),參諸上開磚造建物為原告住居使用,若將之部分拆除,勢將影響整體房屋結構,而影響經濟效益甚大,是於不影響其結構下將附圖一B 部分歸原告及被告許石定、許元豪三人共有,並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維持共有;
桃園市○○段276 之5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許美玲、邵清利、李耀華所共有,有桃園市○○段276 之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紙可按,是將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歸被告許美玲及李耀華共有,並由被告許美玲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1 ,被告李耀華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5 ,不致影響兩造之權益或土地利用;
桃園市○○段276 之3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許春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將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歸被告許春木所有,當符合兩造權益及土地利用;
桃園市○○段276 之2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許清旗、許清根、李許玉蘭、羅許玉合、許玉鳳5 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歸被告許清壽、許清和、許清旗、許清根、李許玉蘭、羅許玉合、許玉鳳共有,並各取得應有部分7 分之1 ,將能有效維持土地利用;
又桃園市○○段276 之8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許春來所有,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故將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歸被告許春來所有,實符合經濟用益,顯見該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適當、公允;
況徵之原告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後,經本院詢以是否同意依該方案為分割,歷次到庭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應屬符合最大多數人利益之方案。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即,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壽、許清和、許清旗、許清根、李許玉蘭、羅許玉合、許玉鳳7 人共有,並各取得應有部分7 分之1 ;
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石定、許元豪所共有,並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
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介輔、許介民所共有,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
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美玲及李耀華所共有,由被告許美玲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李耀華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5 ;
如附圖一所示E 、F 部分,面積各均為1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春來及許春木所有,應為最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許石定 │18分之1 │
├──────┼───────┤
│ 許清壽 │42分之1 │
├──────┼───────┤
│ 許清和 │42分之1 │
├──────┼───────┤
│ 許清旗 │42分之1 │
├──────┼───────┤
│ 許清根 │42分之1 │
├──────┼───────┤
│ 李許玉蘭 │42分之1 │
├──────┼───────┤
│ 羅許玉合 │42分之1 │
├──────┼───────┤
│ 許玉鳳 │42分之1 │
├──────┼───────┤
│ 許元豪 │18分之1 │
├──────┼───────┤
│ 許和順 │18分之1 │
├──────┼───────┤
│ 謝介甫 │12分之1 │
├──────┼───────┤
│ 許介民 │12分之1 │
├──────┼───────┤
│ 許美玲 │36分之1 │
├──────┼───────┤
│ 許春來 │6分之1 │
├──────┼───────┤
│ 許春木 │6分之1 │
├──────┼───────┤
│ 李耀華 │3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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