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民國97年6月14日證人葉豐瑞為原告董事長,被告則為董
- (二)公司法第16條規定除依其他法律關係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葉豐瑞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原告主張葉豐瑞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
- (一)原告在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臺灣銀行股份
- (二)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復已舉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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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立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潘東陽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謝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7年6月14日證人葉豐瑞為原告董事長,被告則為董事,但葉豐瑞因個人消費關係,於96年6月8日、97年2月10日及97年3月3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75萬元,為取信被告,乃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所借得款項皆由葉豐瑞花用,原告並不知情,蓋原告借款時須經會計與院長,並由會計蓋有保管之原告大小章,而系爭本票所蓋大小章皆為葉豐瑞所自行刻印,並非會計所保管之大小章,被告身為董事應知其情,故借款之人為葉豐瑞,並非原告。
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為財團法人有固定資產,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
嗣被告於97年8月間接任原告董事長,但於此期間並未要求原告還款,足證葉豐瑞之借款係屬自用與原告無關,否則何以被告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未向葉豐瑞催討欠款,尤足以證明葉豐瑞簽發系爭本票係保證,被告心知肚明。
詎被告99年5月卸除董事長職務後,見原告被查封恐債款落空,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366號裁定准許在案。
原告當時適值董事長換屆,新任董事長初履新職,情況不明致疏於抗告而告確定。
但原告未曾收受此一系爭款項為事實,蓋原告為財團法人,在渣打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均立有帳號,係為捐款者匯款所設立,被告若借款給原告理應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但被告卻將款項直接交付葉豐瑞,足證葉豐瑞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葉豐瑞而非原告間。
(二)公司法第16條規定除依其他法律關係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一規定要旨在杜絕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而財團法人相較於公司,其公益性與非營利性更強,故前揭公司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財團法人。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僅有保證關係存在,而原告捐助章程中業務範圍並無保證行為,故葉豐瑞向被告借款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葉豐瑞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其代表原告開立系爭票據,並非法所不許,原告既未證明其董事長葉豐瑞開立票據之代表權受有何等限制,且系爭本票背後皆有原告院長「吳佩華」印文之背書,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相信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而原告主張董事長借款須經會計、院長同意,並由會計蓋大小章,更屬無稽,蓋董事長為教養院之代表人,教養院之財務及經營成敗,皆由其負全責,自無借款須經他人同意之理。
而被告正係因掛名董事,才暫緩行使債權,被告任職原告董事期間,企圖挽救原告財務狀況,並將自身債權暫拋一旁,然無力回天,被告現既已非原告董事,行使本身對原告債權,於法有據。
葉豐瑞向原告借款時表示,係以代表人身分向被告借款,所借款項乃欲供原告教養院發放薪資之用,被告將借款交付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葉豐瑞,借貸關係當然存在於兩造間,且葉豐瑞所交付之系爭票據確係以原告名義簽發,並有原告院長吳佩華印文之背書,故被告對原告系爭票據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葉豐瑞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係由葉豐瑞以原告名義簽發交予被告,被告則先後將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當之金錢交付予葉豐瑞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在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開立戶名為原告之存款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2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清單1紙在卷可參,衡情原告既有其法人帳戶可供他人匯款,倘其確有向他人借款使用之需求,應會要求貸款人將借款匯入其法人帳戶,供其管理支配,而非使貸款人逕以現金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徒增款項遭盜用之風險,又貸款人為免日後就借款事宜徒生爭端,亦會要求將款項匯入借款人之帳戶,以供作為借款金額確已交付之憑證。
證人葉豐瑞結證稱:伊向被告借錢很多次,每次拿20萬到50萬元不等,都是拿現金,所以開原告名義的票作擔保(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自陳:是葉豐瑞過來向伊拿現金,拿了3次或4次,最後一次才統一開票給伊作擔保等語(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大致相符,足見葉豐瑞向被告借錢皆係以現金交付,且係於最後一次借款方統一開立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證人葉豐瑞復證稱:原告係伊所創立,伊跟被告借錢大部分都是用在原告身上,當初是跟被告拿現金,總共借了很多次。
其他少部分沒用在原告身上的金錢如何花用,伊要回去查明後下次再來當證人說明等語(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嗣又證稱:伊向被告借錢有說要發薪水用,沒講的時候也有說要用在教養院院務上等語(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已相齟齬。
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證人葉豐瑞之證言應以當日庭期前半段不及深思熟慮,且未聽聞兩造主張與本院詢問內容時之初始自然反應回答較為可採,故葉豐瑞向被告所借款項並非全數用於原告院務,有部分係供自己花用,洵堪認定。
且證人葉豐瑞又證稱:教養院的會計雖然有作帳,但是伊以為教養院是伊私人所有,所以有時伊資金往來沒有跟會計講就自己處理,如何借錢,借來的錢如何使用還有如何還錢伊都是自己處理,沒有經過教養院的會計等語(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證人葉豐瑞當初向外借還款,並非皆以原告名義,有時係以自己名義自行處理,且並未全部透過教養院會計,匯入教養院帳戶。
而本件葉豐瑞向被告借款既係多次小額現金借款,且並非將全部款項皆用於原告院務,更係於最後一次借款方開立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由借款金額交付之方式、借得款項並非全數用於原告院務、葉豐瑞向外借款之習慣與最後一次借款方開立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以觀,葉豐瑞當初向被告借款,顯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實乃灼然。
故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葉豐瑞向被告所借款項之償還,亦屬炯然。
(二)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從而,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票據之保證、納稅之保證人及民法上之保證人。
而財團法人相較於社團組織之公司而言,更有明顯之公益性與非營利性色彩,且保證係屬單務契約,除非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章程明白規定其業務範圍包含得為私人保證之情況外,否則財團董事以財團法人名義為保證行為,已明顯與其設立之公益性目的相牴觸,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並類推適用前揭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認係財團法人之行為,該項保證對財團法人即不生效力。
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係為擔保葉豐瑞對被告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保證。
而原告為公益法人,其業務範圍為「本院依照殘障福利法及參照其他社會福利法規,辦理收容中、重度智能不足者及多重障礙者給予所需之訓練與養護,並啟發其潛能以減少其障礙,冀能適用於社會,而期過正常化之生活」,此有原告之捐助章程在卷可憑,就上開捐助章程以觀,原告之業務範圍並未包含保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為他人之保證人,故葉豐瑞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用以保證葉豐瑞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應屬無效。
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並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則原告執上開保證行為為無效之事由據以對抗被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復已舉證證明兩造間並未存有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葉豐瑞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保證葉豐瑞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其保證行為依法不生效力,依此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受款人│
│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 1 │CH No 474108│財團法人桃園│97.3.30 │1,750,000 │97.12.30│未記載│
│ │ │縣私立瑞園啟│ │ │ │ │
│ │ │智教養院 │ │ │ │ │
├──┼──────┼──────┼────┼─────┼────┼───┤
│ 2 │CH No 474101│同上 │96.6.8 │ 500,000 │96.12.30│未記載│
├──┼──────┼──────┼────┼─────┼────┼───┤
│ 3 │CH No 474102│同上 │97.2.10 │ 500,000 │97.12.30│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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