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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黎健華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925 號與被上訴人賈有利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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