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余承憲
代 理 人 簡碧惠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180 號與相對人黃蘭業、黃蘭和、黃金其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180 號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應至99年12月1 日即已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