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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路竹竹南郵局第一四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久延不付,聲請人乃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限期催告相對人應給付貨款新臺幣76,620,800元之意思表示,惟上開信函經郵局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送達時,卻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未居住於上開處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12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34911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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