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舉發單位未經明查,僅憑塞車時車身搖動就認定追撞事實,
-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㈠、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 ㈡、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
- ㈡、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
- ㈢、參以原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發現
- ㈣、至於原告主張:前方車輛被撞的痕跡與原告系爭車輛之顏色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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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吳協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10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6A024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協原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3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致追撞前方車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研判肇事經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6A0243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於102 年10月9 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裁40 -Z6A024302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單位未經明查,僅憑塞車時車身搖動就認定追撞事實,未精確判斷,即草率依道路交通罰則處罰原告;
且本案所謂交通事故非常明顯,被本案之事端者利用向投保公司做事故理賠之對象而已,因為第一時間警察人員也坦承對方車輛受撞之尖角痕跡絕非原告車輛前橫桿所為,因原告之車輛之前橫桿是圓型,而對方車輛痕跡有深度,而且有圓尖三角狀,兩車相對為平行,原告之車色黑色,對方為白色,原告之車前桿並沒新擦痕,非原告車輛致前方車輛受損;
只要煞車車身就會晃動,不是原告追撞;
另塞車時,還得保持距離嗎?又位於交流道口,車流時速僅10-20 公里不時有煞車情形,才有機會被對方做替死鬼的機會,原告當時所為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原處分有違誤。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6620-VK 號車肇事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前車6620-VK 號車尾部保險桿位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辯稱,只要煞車車輛必然會搖動云云,惟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5分43秒時,顯示前車已於煞車後,復往前晃動,可知原告追撞前車事證明確,至為灼然,則原告徒以只要煞車輛必然會搖動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故原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車速較慢或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非謂前車有車速較慢或於塞車時間之情形時,即毋庸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不保持安全距離。
而觀諸原告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雖有雨,然日間,自然光線、快車道、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既取得普通小型車駕照,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減速駕駛,並同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避免不慎撞上前車。
原告雖供陳時速頂多10至20公里走走停停,且在車流甚多,車輛塞情況下,欲保持安全距離,事有所難,但原告當時既明知案發路段前方已有壅塞情形,原告仍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避免發生追撞,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上前方自小客車一情,顯見原告當時行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迨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前車肇事,足認被告駕車行進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妄距離,致追撞前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02 年9 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原告有無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94條第1 、3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3項)」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6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於塞車路段時,因走走停停,兩車之間即無法亦不須保持安全距離,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復參酌同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
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
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㈢、參以原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到一部車距離。
踩煞車。」
「(肇事當時速率多少?)10-20 公里/ 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自承於案發當日發生碰撞事故前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至20公里,發現前車煞停而產生危險時,系爭車輛與前車間之距離不到一部車長距離。
參以前車駕駛人吳敏琪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見前車煞車亮起,我跟著煞車停等後,約一、二秒就被後方之7238-PE 自小客車追撞左後車尾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發生時之光碟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680 北事故影像檔編號12-0127 號檔案,時間為錄影光碟時間所載)一、08:26:27:吳敏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下來。
二、08:26:28-08 :26:29:聽到『碰』一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搖動一下,吳敏琪嗯啊一聲。」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1頁反面),足見原告在發現前車煞停後雖有立即煞停之行為,但仍與前車之發生碰撞。
是如原告所陳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既為10至20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5 公尺至10公尺間,然既遭撞前車能於前方車輛煞車後跟隨煞停未生損害,而原告車輛僅於間隔1 秒時間即自後方撞擊車號0000-00 號車輛,顯見原告斯時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乙節。
況依原告行車經驗,若預見此時路段較壅塞之情形,原告於此時段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即更應加以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突發狀況產生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危害於自己及他人,是縱認原告係因塞車走走停停,前車突然煞車,至原告反應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仍無解於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則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前方車輛被撞的痕跡與原告系爭車輛之顏色,形狀、角度均不符合,非原告車輛致前方車輛受損等語,縱然屬實,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二、08:26:28-08 :26:29:聽到『碰』一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搖動一下,吳敏琪嗯啊一聲。」
,已如前述,顯然原告系爭車輛確實有碰到訴外人吳敏琪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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