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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李培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自明。
準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五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308.4 公里處時,因有「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2 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後,乃於同年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B146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10月16日以陳述書向被告所屬之雲林監理站申訴,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102 年10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下稱系爭函文)。
然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僅收到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寄發之公文,尚未收受被告機關之裁決書,復有本院同年11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佐。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或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被告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被告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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