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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廖隆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未據原告提出,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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