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及子車(車號
-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㈠、原告實誤解上開函釋之意義,本件原告違規車輛所裝載之原
- ㈡、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
- 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第1
- ⒊又原告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30公分以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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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富佳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7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19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大坑路段時,因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之車廂」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 下稱原舉發機關) 警員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截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14日前,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
嗣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1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7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號:00-000) 及子車( 車號:00-00)裝載之石頭,為直徑30公分以上之大石,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 點規定,30公分以下之鵝卵石才符合砂石之要件,故警察以原告車輛載運直徑超過30公分以上之大石為砂石,據以開單舉發即有錯誤。
另依據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巨石因屬整體物,與一般砂石、土方有別,可排除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限制,故原告主張載運直徑超過30公分以上之大石,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警方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依法撤銷。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實誤解上開函釋之意義,本件原告違規車輛所裝載之原石,非屬整體物,且違規當時裝載之原石亦非巨石,屬於砂石,自須按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載運,原告有違規事實應無違誤。
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復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訂有明文。
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及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記錄器,其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 月1 日起,亦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並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與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第39條之1第14款、第16款、第18款、第20款、第21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 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 子車,於102 年11月30日19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大坑路段時,因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之車廂」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警員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截舉發。
原告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其舉發無誤,被告乃於103 年1 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等情,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雲監裁字第裁72-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
而本件原告所有前揭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稽之本件採證照片,前揭車輛車廂為藍色、貨廂正後方加漆車牌號碼標示為白色字體,而非係依前揭規定將車廂漆為黃色、貨廂正後方加漆車牌號碼標示為黑色字體等情,亦有前揭舉發採證照片4 幀附卷可參,足徵原告所有前揭營業大貨曳引車並非裝載砂石之專用車輛甚明。
⒉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第42條第1項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等規定可知,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容積、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
準此,由以上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規格、標示及裝置等規範內容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為建立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制度,以加強管理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避免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因超載、超重或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道路品質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其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故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查原告載運者係大小不一之石塊,貨廂車頂無遮蔽、亦無防止散逸措施,此參前揭原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證,故按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 又原告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30公分以下之鵝卵石始符合砂石之定義,並以其所載運石塊大於30公分,不屬砂石,又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巨石因屬整體物,可排除砂石專用車之限制,故本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云云置辯,惟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有「三十公分以下之鵝卵石是否符合『砂石』之規定」等文字,然觀整段文義,僅係確認「鵝卵石」屬於砂石,此觀後文「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鵝卵石應屬前開規定後段所稱『石』等天然資源」甚明,非在排除直徑30公分以上鵝卵石屬於砂石範圍,再考原告主張之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文義係指例如大理石、花崗石等整體石材,因較不易滑動、散落,與一般砂石、土方有別,故可排除砂石專用車之限制,原告所稱巨石屬整體物等,逕認其載運直徑超過30公分之石塊據此排除砂石專用車等情,係誤解前開函釋意涵,洵有誤會。
準此,既載運之石塊仍屬砂石,且非大理石、花崗石等整體物,故本件原告依法應以砂石專用車載運之理甚明,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依法即無違誤。
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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