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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廖萬塔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再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
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2條亦有明文。
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以「財政部中區國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虎尾稽徵所,僅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設之內部單位,且無獨立之預算,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被告。
故原告依法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始為適法。
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載列被告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其機關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暨其代表人:阮清華(局長),住所地(住同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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