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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廖萬塔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代 表 人 李應芳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含原告、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第105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被告名稱記載為財政部中區國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該虎尾稽徵所並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組織,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5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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