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3,簡,9,201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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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映東
被 告 雲林縣政府農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含原告、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第105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亦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附上相關原處分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狀所提出之之委任狀,並未提出楊三芳符合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查核,致本院無從准許楊三芳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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