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4,交,4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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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KAP0210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 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19縣南下56.1公里處時,因「營業曳引車,車斗尾部擅自加裝LED 燈,與規定不符」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以第KAP02108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認定原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嗣經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P0210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責令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原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車輛聯結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使用,並於其聯結之半拖車尾部加裝LED 燈,該燈具係為加強行車安全所裝,且其光型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視野或安全。

㈡、貨車及拖車其車身因使用性質之不同而有各式各樣車身式樣,不同於小客車出廠時即有固定式樣、燈光,故不論貨車、拖車除頭部燈光外,其尾部燈光並無一定之規格,且參上開規定,係對「頭燈以外」之燈光設備,擅自增、減或變更原有規格時,尚須達到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始構成違規。

被告未查明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不合,爰訴請撤銷原處分。

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並無高亮閃爍燈之燈光類別,是以本案舉發員警依具體事實認系爭車輛有使用閃爍燈致影響行車安全者,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即無不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而該規則附件7 第1 點第3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㈢尾燈(tail/rearposition lamp ):⒈燈色應為紅色。」

及同規則第3 點第2項第1款規定:「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

㈡大型汽車及拖車辨識燈(identification lamp ):⒈顏色在前方者應為橙色、黃色或綠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次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營業曳引車,車斗尾部擅自加裝LED 燈,與規定不符」之違規,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8 月21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不論貨車、拖車,其尾部燈光無一定規格,且雖有加裝LED 燈,但僅係加強行車安全所裝,並不影響行車安全等語,經查:1、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拖車尾部之現況照片顯示,該加裝之LED 燈為紫色及黃色光(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7款及其附件7 等規定,可知汽車、拖車之尾燈應僅限使用紅色,如需加裝辨識燈,於車輛尾部之燈色亦僅限於紅色,始符合當初申請牌照之檢驗規定,因此,堪認原告加裝系爭車輛之尾燈為紫色、黃色等燈色,核屬擅自增加原有規格之行為無誤。

又相較於前揭交通法規所限制之紅色,原告系爭車輛拖車加裝紫色、黃色則有顯著不同。

於日間駕駛系爭車輛,雖無礙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惟如於夜間使用時,系爭車輛所裝設之尾燈因呈現紫色、黃色燈色,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容易產生混淆,原告為職業汽車營運公司,非駕駛新手,應熟諳交通法規,及瞭解改變燈色對於其他車輛之駕駛或行人有辨識困難及造成燈色雜亂而有混淆視線之影響,卻仍選擇加裝紫色、黃色LED 燈於系爭車輛拖車尾部,此舉於客觀上顯足以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在位置或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因混淆或分散注意力,容易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危害於行車安全之程度甚明,是原告主張無礙於行車安全等辯詞,並無足採。

2、據此,原告加裝紫色、黃色燈色尾燈於系爭車輛拖車,核係擅自增加原有規格之行為且足致影響行車安全,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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