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 ㈡、查原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前於104年6月10日駕
-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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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何宗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KAP061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酒後駕駛車輛、經呼氣酒測值為0.32 MG/L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以第KAO0047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因原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4 年10月15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O00473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又於同年月24日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台3 線公路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KAP0611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因原告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 點」之規定,被告遂於104 年10月15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P0611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之違規行為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開小型車違規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開大貨車時始得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才正當,且原告係駕駛大貨車為業,大貨車駕照被吊扣將使原告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難。
原告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5 月5 日修正時,對於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僅須記違規點數5 點,駕駛人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駕車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須吊扣其駕駛執照,相較於吊扣者僅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異於賦予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較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多一次緩衝機會,此為立法者原意,避免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違規時,無法吊扣其駕駛執照,為限制違規之駕駛人以達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於前揭條文規定,原緩予吊扣之駕駛執照自應予以吊扣,且應吊扣之駕駛執照包含其所持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方符立法意旨。
是以,本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係法律規定,再者,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更應遵守法規,不得以工作權為由給予較輕處罰。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前於104 年6 月10日駕駛普通自用小貨車因「酒後駕駛車輛、經呼氣酒測值為0.32MG/L,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罰「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又原告於同年月24日復因本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遭警舉發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第KAO0047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04 年10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KAO004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持有上開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固屬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應記違規點數5 點,惟原告復於1 年內,因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 點,故而原告之違規點數即達6 點,依該條例第68條第2項,自應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
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至390 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本件被告以前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今原告於前處分1年內違規記點數1點,合計點數達6點,經被告以原處分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應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如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將無以維生等語,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因此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 點」吊扣駕駛執照之要件,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被告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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