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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程裕鈞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未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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