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5,交,30,2016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

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訴狀內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例如: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交通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可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