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5,交,5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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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吳振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林綉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3 日雲監裁字第72-KAQ0415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拼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雲158 及雲168 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有行駛拼裝車於道路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第KAQ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11月3 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Q0415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沒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雲林縣政府登記在案之農村運輸工具臨時使用證,且系爭車輛係於91年前改裝,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1年修正時,始將「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行為列為處罰項目,則原告僅單純駕駛並無變更系爭車輛,並無觸法。

另雲林縣政府表示系爭車輛之臨時使用證及牌號似已失效,其僅以「似以」,並無明確之事證及規定,亦無告知失效或撤銷事由,遂請求發還系爭車輛。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所謂拼裝車輛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其立法意旨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拼裝車非合格車廠生產在駕駛使用上本有安全疑慮,有禁止之必要。

又參交通部89年9 月26日交路字第55155 號函釋,一般農用搬運車,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繳驗來歷憑證,自無法令用牌照,且未領用牌證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拼裝車輛」。

本案系爭車輛,原告未能提出車輛來源證明,未能證明係依正常流程所生產制式車輛,另觀系爭車輛照片,均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所指之各式車輛,依前揭函釋,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無誤。

㈡、復參交通部99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6 號函,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應符合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拼裝車如無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係指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簡言之,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

查系爭事故地點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屬前開道路之範疇。

另原告主張91年之前改裝該車當時並無明文處罰改裝行為等云云,惟本案並非就其91年前之改裝行為予以處罰,該拼裝車輛係於105 年7 月25日行駛道路,其於65年12月31日之牌證車輛規格(長:220 公分/ 寬:146 公分/ 高:169 公分)與違規當時車輛規格(長:540 公分/ 寬:212 公分/ 高:215 公分)均已不符,且該65年由縣政府申請核發之牌證業已停止適用;

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違規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所為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事故,經舉發單位以系爭車輛有「拼裝車,未經核許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及系爭車輛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10月12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5001338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沒入原告車輛之處分是否違法?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2、按上揭所稱「拼裝車輛」之定義以及適用情形,參諸交通部89年05月03日交路字第004463號略以:「…本案經本部中部辦公室查復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詳附件一)第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時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詳附件二)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

因該等領有臨時使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至今已逾二十四年之久,且其前據以登檢領照、管理之前開管理、取締要點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該等車輛非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變更原登檢規格、無繳納使用牌照稅或非在本縣內使用等,仍宜參照前開管理及取締要點之規定及精神,視同無使用牌證之違規拼裝車,本部贊同貴署建議依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舉發沒入。」

等語、89年9 月26日交路第55155 號函略以:「…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無領有使用牌證者,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次所指之「拼裝車輛」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禁止其駕駛,車輛並沒入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如有拼裝車變更原登檢規格、無領有使用牌證而駕駛拼裝車輛等情形,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拼裝車輛。

3、原告訴稱系爭車輛係於91年前改裝,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1年修正時,始將「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行為列為處罰項目,原告僅單純駕駛並無變更系爭車輛,並無觸法云云,惟查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國65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時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72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等情,可知當初發給使用證照而登記在案之拼裝車輛,應僅限於三輪及四輪者。

然「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因允許拼裝車之合法使用,本係行政院考慮當時農村運輸需要,在正常之車輛監理程序外所做之特殊規定,故經登記後之拼裝車輛,應在與原先登記車輛規格具有同一性之情況下,才得以合法使用,假若事後該拼裝車業經變更,而難認為與原先登記之拼裝車具有同一性時,則事後變更之拼裝車,即應認係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

否則將因拼裝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定期檢驗,以致無從管理其車輛之變更情形,而導致一次之拼裝車登記後,即可據以使用於各種不同拼裝車之不合理結果。

查本件舉發之系爭車輛,係於65年12月31日核發牌照,且依農村運輸工具登記名冊所登記拼裝車輛號碼1153之登記內容,系爭車輛牌照號碼:1153 ,所有人:吳振良,廠牌: 閃電、汽缸排氣量:500CC、車身全長:220公分、車身全高:169公分、車身全寬:146公分、車輪數: 3 輪,此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8 月1 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6908號函、農村運輸工具臨時使用證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惟據舉發單位查扣之系爭車輛形式為:3輪、車身全長:540公分、車身全高:215公分、車身全寬:212公分,此有舉發單位105 年10月12日雲警港交字第1050013387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可稽,足見二者之車體容積、規模、機械結構及車身強度必然所不同,則本件遭舉發之系爭車輛,已難認係原先許所有排氣量500CC 之「1153號拼裝車」。

復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系爭車輛之臨時使用證及號牌是否已失效?是否曾因改裝,經驗車合格後重新發給號牌?經雲林縣政府函覆:原登檢所有人吳振良已歿,其運輸工具無法依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辦理過戶,其所有之農村運輸工具臨時使用證及牌號已失效,且無本案運輸工具資料之更動記錄等語,可知系爭車輛原登檢所有人吳振良已歿,再系爭車輛在外觀型式上及規格等方面,均與先前所登記之拼裝車輛出入甚大,具有顯著之不同,參諸前揭說明,足證本件原告所駕駛遭舉發之系爭車輛,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亦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車輛沒入,於法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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