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6,交,29,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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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林勇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72-KAQ078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3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舉發單位)以違規通知單(第KAQ000000 號)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違規。

原告不服原舉發單位舉發,106 年5 月15日提出陳述,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經原舉發單位函覆「於法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遂於106 年6 月5 日函覆原告。

原告不服,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 年6 月8 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該裁決書於106 年6 月8 日由原告當場收受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乃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違規照片看不清楚車牌號碼,且該車都在斗六並未行駛到虎尾。

車主有到派出所找承辦警員看原圖,亦看不清違規車牌號碼。

因原告是經營車行所以3 月6 日車子買回來就放置在斗六。

原告所以會繳納罰款,是為了車子過戶之緣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交通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提供參考: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㈡、經檢視原擧發單位照片所示,原告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仍穿出停止線越過馬路闖紅燈,侵害橫向緣燈行進中車輛用道路之權利,顯已妨害他方向人、車通行,應以闖紅登論處。

㈢、綜上,本案既已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罰鍰新台幣1,800 元,並記點數3」,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雲林監理站受理民眾電話陳述案件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5 月26日號函、照片、申訴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舉發照片是否不甚清晰,而有與他違規車輛混淆之可能性?

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行政處分。

經檢視本件舉發照片(審理卷第14頁)106 年4 月20日下午13時45分02秒時許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此時有一機車騎士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嗣於13時45分09秒通過路口等節,故可認定該機車騎士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惟經檢視檢發照片,並無法直接從機車整體外觀所懸掛之車牌去辨視車牌號碼,而局部放大車牌後,顯示出來車牌號碼,亦非清晰,可十足辨視其號牌,其狀猶如在萱紙上作畫,筆觸向外渲染,呈現模糊之態樣。

雲林監理站雖於106 年6 月5 日函覆原告:「本案違見相片未達無法辨視之程度,且違規車輛資料廠牌、顏色均與照片機車相符,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惟本院函詢另部號牌369-DXQ機車之車籍資料,是97年9 月30日發照、廠牌:三陽、顏色:銀、排氣量(馬力)101CC (HP);

而系爭車為97年9 月出廠、廠牌:三陽、顏色:銀、排氣量(馬力)101CC (HP)。

有雲林監理站106 年9 月6 日函及所附機關車籍查詢可稽。

可見,兩部車之出廠時間相近,廠牌、顏色、CC數均相同,且車牌阿拉伯數字部分僅相差1 號,而「9 」之數字,下部是往上勾,與「8 」數字下部之圓形亦有類似,經遠距離拍攝號牌後,再予局部放大,自不無能排除產生混淆之可能性。

故依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

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難謂符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難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屬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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