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6,交,36,2017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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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吳東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4 日雲監裁字第字第72-KAM051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8 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雲林縣雲155 線道路(四湖國中)前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 0.21mg/l 」之違規行為,以第KAM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106 年7 月4 日雲監裁字第字第72-KAM0513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2,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警方酒測認定有酒駕行為,然原告於酒測後隨即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再次抽血檢測,檢驗結果為零,足以證明原告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況警方出具檢測機器合格書內載有效期限一年、酒測次數超過1000次視同到期,原告當天即配合值勤員警酒測6 次,原告對於酒測次數是否有完整紀錄有疑問。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係由舉發機關四湖所警員以第KAM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遭攔停,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該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事實明確。

㈢、綜上,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2 萬2,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 萬2,500 元。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條文所稱「已發生危害」者,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

㈢、經查: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21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KAM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106 年5 月4 雲警西交字字第10400205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2、本件原告在前開時地為警攔查後,關於施測時之情形有員警當場攝錄之光碟1 片在卷可按,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

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之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員警取締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監視器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②、監視器錄影之時間2 :21:07-2:21:35(即光碟播放時間07:04-07 :32)畫面顯示當日攝影機拍攝時間為白天,員警持新型指揮棒酒測器(下稱新型酒測器)逐一對民眾進行檢測,檢測至原告車輛時,對原告酒測發現新型酒測器有酒精反應。

③、監視器錄影之時間2 :24:28-2:26:31(即光碟播放時間10:25-12 :29)員警待原告漱口後,拿出未開封之酒測器吹嘴,並開始進行酒測。

第一次酒測無結果;

第二次酒測時,僅見原告含著吹嘴,並無吹氣動作;

第三次酒測時,並無感覺原告有吹氣動作(此時原告表示沒氣了);

第四次酒測時,由於原告將氣憋在嘴巴裡,機器仍無吹氣反應;

第五次酒測時,吹氣比較正常,機器仍無吹氣反應;

至員警進行第六次酒測時,即測出原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1毫克。

此時原告表示其並未喝酒,僅是有嚼食檳榔,檔案畫面自此結束。

3、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經攔停後,員警即持新型指揮棒酒測器對原告進行檢測,經酒測器有酒精反應,即令原告漱口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進行至第六次酒測時,方測出原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21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影本1 份、採證光碟暨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

4、本件原告當場經舉發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卻自認未曾飲酒後,隨即於當下午4 時46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採得血液送檢,經該醫院檢驗其血清內乙醇之數值小於5MG/DL,依該醫院之檢驗標準在5MG/DL以下之數值係認為無酒精反應,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收據、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據該醫院函覆確認原告有上開就診、檢驗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

5、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表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至0.0108MG/L,平均為0.084MG/L ,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至0.114MG/L ,平均為0.075MG/L ;

②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上開資料均為法官職務上所已知,則基於此,以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數值即每小時0.050 MG/L計算,本案被告於106年4 月8 日14時26分經員警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至該日下午16時54分許再次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抽血之時間,相距約2 時29分,則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時,其血液酒精濃度應為17.4MG/DL (計算式為021MG/L -0.05MG/L×148 分鐘/60 分鐘=0.087MG/L 即17.4MG/DL ),倘值勤員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之結果(0.21MG/L)正確,則該數值代謝至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抽血檢驗(17.4MG/DL ),亦應有17.4MG/DL 之檢驗結果相符,然該醫院檢驗之數值竟小於5MG/DL,而抽血檢驗之數值通常較呼氣之測試方式準確,益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所實施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或有誤,應有可能。

6、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遭攔停,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該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事實明確等情,則其就上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屬實,則被告所辯,容乏依據,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原告自行至醫院進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與值勤員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檢驗值經代謝後,仍有相當差異,實難徒憑正確性存有疑問之舉發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0.21MG/L,即認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失依據,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論斷,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其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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