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6,交,4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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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李杏芬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ZBA243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2.7公里處,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楊梅分隊警員製單告發,其依採證照片,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間距)」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由訴外人劉璟鴻代為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南投監理站函轉舉發單位查復無誤,原告不服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 年10月12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BA24338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於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後,被告南投監理站於106 年9 月2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43461號函復原告,依其所檢附舉發單位106 年9 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893號函略以:「說明:六、綜上,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依車道線作違規認定之基礎,……未保持安全距離,……本案爰依法舉發。」

等語,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然舉發單位卻以車道線作為違規認定之基礎,顯然與設置目的不符,又執法判斷亦未排除錄影影像是否因角度問題、架設位置,甚或檢舉人期待其他用路人遭受處罰而有後製之可能性,未詳加查證即逕予舉發。

㈡、再論,國內目前有關各類交通執法器材,皆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檢定檢查規範」,且依度量衡法第16條:「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之規定,並依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20條至第22條,進行「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執行,然本案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或分段截圖據以認定原告「未保間距」,其執法人員據以判斷違規之「影像、照片」是否具有證據完備性,且檢舉人所提示之影像、照片之機器設備是否業經檢驗合格,有該影像、照片是否經後製處理,其準確性與公信力仍有待質疑。

再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之首頁「常見問答」內,即就有關「民眾檢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警方為何難以製單舉發?」之問題,回覆略以:「2.取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除需測得『距離』外,尚需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達)測速儀器取得『車速』佐證;

……」等語,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之論壇首頁「民意論壇」內,亦有民眾於105 年9 月6 日11時44分25秒提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問題,經承辦人於105 年9 月8 日9 時19分44秒回應略以:「二、有關您詢及可否檢舉未保安距車輛一案,舉發未保安距除需測得距離外,仍需要有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採證之速率數據資料佐證,一般民眾檢舉無此資料,警方自無法逕行舉發。」

等語,是以,本件舉發單位未以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測得距離及速率,率以車道線作為違規認定之依據,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科認定未有一致之情況,恐容有誤會。

㈢、縱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然該規則「僅規定前、後車距離」,與本件變換車道有間,且法並無明確規定變換車道也應依循「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基於法律明確性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然本件採證照片若為可信,原告於變換車道後,後方檢舉人之車速仍可於3 秒內自90kmh 加速至95kmh ,顯然原告並無驟然變換車道,導致後方車輛減速或致發生事故之虞,且目前法令對於車輛行進間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數值無明確規範,應無處罰之餘地。

況檢舉人加速行為,是否見原告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際故意加速,或陷害造成原告變換車道距離不足,期待原告遭受處罰,又檢舉人此行為亦恐有造成交通事故發生之虞。

㈣、行車紀錄器之儀器除為行車安全之用途,尚有於遭遇事故時可作為參採證據之一。

而本件原告遭檢舉時間為106 年8 月6 日,至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接獲舉發通知單時,期間已距30日曆天,縱使原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可提出舉證以還原事實,然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通則,非有特殊事故,並不會節錄備份,而係使該行車紀錄器循環覆蓋使用,本案並未賦予原告取得與使用攻防武器平等之機會,況且警察單位與裁決機關本應加強自我審查、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業經舉發單位將查證結果函覆略以:「……。本大隊員警審認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

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旨揭車輛切進中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06 年8 月6 日18時6 分40秒),旨揭車輛在中線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旨揭車輛之車尾位於車道線之起端,檢舉人前車頭已至車道線之末端,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獲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本大隊審認行駛於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至少應與中線車道後方車輛保持至少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然陳述人卻於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先行,逕予超越變換,即為侵犯直行車路權之違規行為。

……」等語甚詳。

且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系爭車輛本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影片所載106 年8 月6 日18時6 分35秒處出現在畫面左下角;

於40秒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之距離僅見一白線段;

於43秒處系爭車輛全車進入中線車道,後方車輛因遭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插入,車距過近,遂於45秒處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於48秒處全車進入內線車道,向前繼續行駛,影像於49秒處結束。

經勘驗光碟得知,系爭車輛於車道間距明顯不足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致影響後車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另原告主張錄影影像是否因角度問題、架設位置,甚或檢舉人檢舉人期待其他用路人遭受處罰而有後製之可能性云云,惟一般用路人所持科學儀器,大部分係依據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做為紀錄影像之工具,其裝設之位置角度,皆經過使用人調整在最佳且適當位置,且係裝設在車內前或後之擋風玻璃,實際上只要能紀錄之畫面,應無角度問題。

又觀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檢舉日期為106 年8 月6 日、違規時間亦為106 年8 月6 日18時6 分,由此可知,檢舉人係於系爭車輛違規後方檢具相關違規影像向舉發單位檢舉,倘如原告所陳有後製情形,時間上恐有困難,況且對於影像之加工處理,所需之機器設備(電腦軟、硬體)、技術,如無於此方面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恐難為一般平常人所能勝任,此部分顯為原告多慮,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又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準此,如可確認汽車駕駛人已有充分之時間足已採取必要措施,即難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掛號郵件查單、106 年9 月13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 年9 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439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9 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89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 年9 月27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43461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準此,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經查:1、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6716-D 2」,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

勘驗結果為:「⑴、檔案開始,畫面顯示錄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為大客車,兩車車道線間隔約3 虛線2 實線。

畫面右側數據顯示錄影車輛行車速度為85KM/H。

⑵、檔案時間18:06:31右側出現一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此時錄影車輛與前方大客車車道線間隔約2 虛線3 實線。

畫面右側數據顯示錄影車輛行車速度為87KM/H。

⑶、檔案時間18:06:35右側之系爭車輛駛至錄影車輛右前方,車牌號碼為6716-D2 。

錄影車輛與前方大客車車道線間隔約2 虛線3 實線。

畫面右側數據顯示錄影車輛行車速度為89KM/H。

至檔案時間18:06:36時,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

⑷、檔案時間18:06:40系爭車輛左側駛入中線車道,與錄影車輛間隔約0.5 實線,畫面右側數據顯示錄影車輛行車速度為91KM/H。

至檔案時間18:06:42時,系爭車輛約一半車身駛入中線車道,畫面右側數據顯示錄影車輛行車速度為95KM/H。

檔案時間18:06:43時,系爭車輛完全駛入中線車道,畫面右側數據顯示錄影車輛行車速度為96KM/H。

⑸、檔案時間18:06:44錄影車輛開始向內側車道行駛。

此時錄影車輛與上開大客車間隔約2 虛線1 實線、與系爭車輛間隔約1 虛線。

畫面右側數據顯示錄影車輛行車速度為94KM/H。

檔案時間18:06:45時,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畫面右側數據顯示錄影車輛行車速度為92KM/H。

⑹、檔案時間18:06:46至檔案時間18:06:47錄影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

畫面右側數據顯示錄影車輛行車速度為92KM/H至94KM/H。

⑺、檔案時間18:06:48至檔案結束略。」

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以上各節有卷附蒐證錄影光碟足憑,由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錄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而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檔案時間18時6 分35秒起,系爭車輛駛至錄影車輛右前方,於18時6 分36秒打左轉方向燈,並於18時6 分40秒開始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於18時6 分43秒完全駛入中線車道;

又錄影車輛自18時6 分40秒起至18時6 分43秒止之車速為自91KM/H加速至96 KM/H ,於18時6 分44秒開始向內側車道行駛,並於18時6 分47秒完全駛入內側車道。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駛至檢舉人駕駛之錄影車輛右前方,並於開啟左轉方向燈後,始開始切入中線車道,且系爭車輛自開啟左轉方向燈時至開始切入中線車道間期間相隔4 秒餘,原告之切入既已先行開啟右側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且衡諸一般常情,前車變換車道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車當會發生減速或煞車之反應,然觀諸本件蒐證錄影光碟所示內容,檢舉人駕駛之錄影車輛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非但未有減速或煞車之反應,甚且於系爭車輛在18時6 分40秒至18時6 分43秒變換車道至錄影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時,檢舉人駕駛之錄影車輛車速猶由 91KM/H(檔案時間18時6分40秒)加速至96KM/H(檔案時間18時6 分43秒),並以大致相同之車速隨即駛入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8時6 分44秒)等情以觀,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是否確有「驟然」或「任意」,及與檢舉人駕駛之錄影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實非無疑。

況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而依本件依蒐證錄影光碟所錄影像,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攝入檢舉人之錄影車輛之前懸,則該行車紀錄器是否設置較低,錄影範圍能否涵蓋其與前車之正確距離,均非無疑。

故被告能否以原告切入中線車道之客觀行為,即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相繩,殊堪研求。

3、又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仍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究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等情,依被告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尚有如上所述之合理懷疑處,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4、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揆諸該規定於105 年8 月3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可知上開規定所適用之情況,乃汽車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中,其欲進入出口匝道,遂駛離主線車道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外側之減速車道時,有未依次序排隊,並切入正在減速車道內行駛而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中,如此,倘若汽車僅在主線車道內變換車道,抑或是汽車行駛切入非在減速車道內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者,即非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規定。

而查,觀諸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從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外側線道,往左行駛切入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之車陣中,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係屬主線車道內變換車道之行為,而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顯有誤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有前述可疑,則被告據以裁罰,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自有未洽。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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