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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世直
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惟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
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300條復定有明文。
又所謂「急迫情形」,乃指如不予暫時保護,在假設權利主張有理之情況下,該權利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聲請人主張禁止相對人將聲請人之婚生子女黃法倫及其生母於106 年5 月6日遣送出境,堪認聲請人有行政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所指「急迫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雖非本案管轄之行政法院,然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行政訴訟法第298條雖有明文,然依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足見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者,不論其係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執行或後續之程序,因都可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途徑,並不適用假處分程序。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此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蘇蒂為黃法倫生母,聲請人與關係人黃法倫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且聲請人自黃法倫出生即撫育迄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聲請人婚生子女,關係人黃法倫105 年8 月6 日生,迄今不足9 月,因印尼生活、衛生及醫療環境等遠遠不如我國,嬰兒夭折率甚高,公眾週知,若貿然將不足9 月黃法倫遣送印尼,將生生命、身體健康重大危害,且聲請人可能遍尋無著黃法倫,對於68歲高齡且膝下無子僅有黃法倫一男丁之聲請人而言,將有一輩子無法彌補重大損害,且「稚子隨母」原則,不足9 月嗷嗷待哺黃法倫亟待生母照料,故禁止相對人於106 年5 月6 日將關係人蘇蒂一併遣送出境,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聲請人之婚生子女黃法倫及其生母於106 年5 月6 日遣送出境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實乃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係對蘇蒂作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就原告狀載所列相對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姑不論其乃屬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本件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係對蘇蒂作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非對原告、黃法倫所為,尚難認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況且,承前所述,蘇蒂尚可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之途徑,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於法不合,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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