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6,延收,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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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延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洪嘉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RWONO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RWONO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 月7 日曾有入臺紀錄,並於103 年2 月19日出境,目前依聲請人系統並無受收容人再次入境紀錄,嗣於於106 年3月15日遭雲林縣憲兵隊查獲到案,於同日由聲請人依法收容,經聲請人複詢受收容人坦承於105 年10月搭乘PACIFIC JOURNEY 888 號漁船偷渡來臺非法工作,於查獲當日已在臺逾期居留共計150 天,爰移送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暫予收容,而經本院106 年度續收字第140 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因受收容人違反人出國及移民法全案現移送地院審理中,受收容人仍有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相關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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