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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廖修寬
被 告 雲林縣臺西鄉臺西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戴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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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同法22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倘不屬同法229 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則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之情形,均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即應歸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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