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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呂水波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原告與被告間因瀆職、怠忽職務,惡意刁難,想獲取不法利益好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雲林縣政府、口湖鄉公所等訴願、申覆及其訴願委員會、承辦者,中共軍事委員會前副主席:徐才厚系統人馬滲透台灣府、院、部、會、政、黨、政、軍等當間諜事,駁回事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起訴狀等語,然本院尚無從據此憑認係針對何一被告機關及何一行政處分、申覆決定及訴願決定提起訴訟,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是原告應遵期補正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
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
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原因事實,重新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檢附原處分、申覆決定、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證據,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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