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爭議審定及訴願書皆認為原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之地點返家
- ㈡、惟原告自嘉義市○○路00號(就業場所)下班須搭車至嘉義
- ㈢、並聲明: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含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㈠、本件原告請求105年5月20日至105年7月13日續期間9日
-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
- ㈢、而所謂「應經途中」,固非以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
-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自嘉義市○○路00號之就業場所
- ㈢、惟查,依原告手繪之路線圖(訴願卷內),可知原告從斗南
- ㈣、又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下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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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5 年5月17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胸及左上背挫傷疼痛」、「左上及右下牙齒動搖」、「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申請105 年5 月17日至105 年7 月13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以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雲林縣○○鎮○○路0 號,105 年5 月17日自就業場所下班後前去買晚餐,途中於虎尾鎮光復路與中華路口發生車禍受傷,非於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其所患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105 年8 月15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146164號函定所請按通常傷害辦理,惟原告所請上開傷病期間,僅有門診治療,無住院診療,依勞工保險條但多第33條規定,所請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以105 年11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390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乃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爭議審定及訴願書皆認為原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之地點返家之反方向,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㈡、惟原告自嘉義市○○路00號(就業場所)下班須搭車至嘉義火車站,再搭火車至斗南火車站,再由斗南火車站騎機車回家,總路長43.5公里,其間並無反方向至台南、西螺或斗六等地,於發生事故地點距離居住所為第2 個紅綠燈,且原告在訴願書一再強調,如果直接返家之方向才是反方向(須機車兩段式左轉3 次),是故審定及訴願決定認定不符事實,故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依職業災害給付。
㈢、並聲明: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含原處分);
⑵被告對於原105 年7 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5年5 月17日至105 年7 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7 月13日續期間9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4,202元(666.9970%)。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
及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另同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㈠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㈡‥‥」。
原告雖以上詞陳述,惟查,按職業災害本應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然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乃將此等通勤途中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惟同項復限定須於適當之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適用,更於同審查準則第18條特別排除適用同準則第4條之例外情形;
易言之,被險人如非於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已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不因其行為是否當於「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情形,而異其效果。
㈢、而所謂「應經途中」,固非以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最短路徑為必要,然亦應客觀、合理之通勤途徑,始足當之。
至於何謂客觀、合理之通勤途徑,判斷上除了行經路線脫逸的距離是否已背離從就業場所返回住所之方向,作為判斷基準。
蓋行經方向若已背離從就業場所返回住所之方向,則已非基於通勤之目的,而「順道」為之,而係「專為」處理私事,已明顯逸脫其通勤歷程與工作本身之緊接連性,自不能令雇主負職災之責。
次查,依原告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簡圖、審議所繪簡圖Googl 電子地顯示,原告就業場所為「嘉義市○○路00號」,日常居住處所為「雲林縣○○鎮○○路0 號」,自陳其事故當日下班後自嘉義火車站搭火車至斗南火車站,再騎車返家,而行經住所後至虎尾鎮農會前買晚餐再於拆返住所途中「虎尾鎮光復路與中華路口」發生車禍,查原告事故當時之行駛方向係由西向東,然原告從就業場所至斗南火車站後返回住所之行駛方向應由東向西,是該事故地點為原告返家之反方向,顯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依上開審查準則,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
另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作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自嘉義市○○路00號之就業場所下班須搭車至嘉義火車站,再搭火車至斗南火車站,再由斗南火車站騎機車回家,其間並無反方向至其它地方,於發生事故地點距離居住所為第2 個紅綠燈,且原告在訴願書一再強調,如果直接返家之方向才是反方向(須機車兩段式左轉3 次)等語。
㈢、惟查,依原告手繪之路線圖(訴願卷內),可知原告從斗南火車站騎乘機車返回虎尾鎮,沿虎尾鎮光復路行駛,經由該路與新生路交叉路口時,只須兩段式左轉即可返家。
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立即左轉新生路返家,而是繼續由光復路直行經中華路、再經信義路圓環轉進民權路與和平路交叉路路口(虎尾鎮農會附近)購買晚餐,之後沿和平路折返(光復路),途經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叉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
然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得視為職業傷害者,必也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始得視為職業傷害。
質言之,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乃至原告購買晚餐之地點,均非「應經途中」,否則原告何必購買晚餐後再折返光復路返家,而非購買晚餐後繼續沿民權路返家,故原告主張之路徑(包含買晚餐所經之處),並非合理之通勤途徑。
何況是得否「視為職業傷害」,仍須依該行為與業務之遂行性及業務之起因性是否有較密切關聯性來認定,此從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均加以排除視為職業傷害之列,可見關於逸脫中斷「應經途中」所生之事故,如脫離「應經途中」返家之路徑,另轉往他處購物,則此行為,業與業務之遂行性斷除關聯性(脫勾),要屬被保險人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㈣、又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然通勤途中所受傷害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傷害性質,如若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職業傷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
本件原告固於105 年5 月17日從工作場所返家之際發生車禍受傷,然查,原告下班騎乘機車行駛虎尾鎮光復路時,未依客觀且合理之通勤途徑,左轉進入新生路返家,卻遠離返家途徑,另往他處購買晚餐,於購買完畢再折返光復路回家,則原告要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之規定,自不能視為職業傷害,而應依普通傷害處理。
原告主張本次車禍應視為職業傷害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下班途中發生生交通事故受傷,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予以普通傷病處理,即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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