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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 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燕雄
江東穎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代 表 人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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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同法22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倘不屬同法229 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則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訴願決定西螺鎮公所出異議,撤銷同意協助指界並恢復原圖籍以利大眾通,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要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在雲林縣○○鎮○○○路00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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