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6,簡,7,201705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歐俊龍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復未檢附訴願決定書及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