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7,交,11,201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鄭祐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英標變更為李輝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乃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規定甚明。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此觀之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

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 點前段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 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乃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亦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

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

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間即搬至彰化縣溪州鄉與原告母親同住,故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所開立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亦不知悉原處分之處分內容,時至107 年2 月23日原告駕駛車輛行經國道閘道時,遭警臨檢,原告拿出駕駛執照配合臨檢,經警告知始知悉原告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

㈡、又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116 號之地址僅有原告之祖母居住於此,然原告之祖母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是原告並未收受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㈠、原告前於102 年7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縣道141 縣66公里處時,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開第I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復於102 年11月14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興路口處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製開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被告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因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被告乃於103 年3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開立原處分。

又原處分係寄至原告之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 號戶籍地址,於103 年3 月19日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原處分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郵政機構斗六西平路郵局等事實,有原告違規紀錄查詢報表、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徵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戶籍地是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 號,這裡只有我奶奶住,他並不識字。

但我在彰化的家也有收到雲林警局的罰單、健保局寄來的東西,都是寄到彰化。

我是在彰化工作。」

、「(既然你在彰化工作,為何不將戶籍地遷到彰化?)那是租的。」

、「(所以你沒有要廢止戶籍地居住之意?)我還是會回來斗六,但很少、很少,而我回去時奶奶並沒有說到監理站的東西,我是今年我才去查為何我都沒有收到文件,是因為他直接寄到郵局、寄存送達。」

、「(戶籍地你並沒有變更過?)是。

都在斗六這邊,小時是奶奶帶長大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地址即為原告之戶籍登記處無訛。

再依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及網路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查得原告地址欄填載為:「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0 號」之記載,足見原告並未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駕籍檔中另行增列「通信地址」之情,是以原告上開戶籍登記處非不得推定為原告之住所地。

原告固主張其於101 年間已搬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地址,並非住於戶籍地址等語,並提出罰單、帳單、服務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暫居或寄居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變更以彰化縣溪洲鄉中央路3 段34巷99弄15號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廢止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 號之住所等語明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足認定原告有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則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地址應為原告設定之住所乙節,洵堪認定。

本件因原告有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而原處分於103 年3 月19日寄至原告當時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 號」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原處分寄存在原告位於前揭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即斗六西平路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送達證書上復有送達人在相關欄位上確實勾選,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寄存送達規定之程序相符。

故原處分既經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寄存送達之文書,既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已得確保原告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則其送達依法並無不合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原處分已於103 年3 月19日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03 年3 月20日起算,且原處分附記處亦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遲至107 年3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 紙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已確定,則原告就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又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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