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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賴俞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代 表 人 吳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 元,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3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7 年6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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