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7,交,44,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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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王秋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原告誤載雲林縣監理站)、其所在地(即設嘉義縣○○市○○○路00號)、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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