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㈢、經查,原告固稱本件僅係訴外人林周輝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
- ㈣、復查,錄影車輛雖未明顯減速、剎車,惟從上開蒐證錄影光
- ㈤、至於證人即本件駕駛者周明輝雖證稱:我在超車時,並無任
-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林周輝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確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722元,應由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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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嘉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英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KAR04839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周輝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1日17時0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KLC-88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164 線公路水林往土厝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經民眾檢舉,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遂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本案裁決書,被告以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規定,於107 年8 月21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R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周輝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即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加速前進,未曾剎車,故本件僅係單純雙黃實線超車,並無逼車事實等語。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人所附之蒐證光碟影像,訴外人林周輝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超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保持適當間隔,以幾乎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超車,違規行為甚明。
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明確,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分別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所明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6月26日雲警港交字第1070007596號函暨蒐證光碟及蒐證照片、107 年7 月20日雲警港交字第107000946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則訴外人林周輝於本件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並於系爭路段變換車道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林周輝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合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茲如後敘。
㈢、經查,原告固稱本件僅係訴外人林周輝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雙黃實線超車,並無迫近並迫使他車讓道之意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 」,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汽車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
勘驗結果為:1、檔案開始,錄影時間為「0000-00-00 00 :01:07」,畫面顯示白天,天候晴,錄影車輛行駛車道,此車道道路至前方交岔路口之路段(即至錄影時間17:01:15處)施工鋪柏油中。
錄影時間17:01:31,錄影車輛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
錄影時間17:01:33,錄影車輛右側可見有ㄧ車輛影子亦停等紅燈。
2、勘驗錄影時間17:02:14錄影車輛繼續向前行駛,錄影車輛右側車輛影子消失。
錄影時間17:02:22,錄影車輛右側車輛影子再出現,與錄影車輛影子長度幾乎平行。
錄影時間17:02:28,錄影車輛右前側之車道白實線外停有ㄧ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資源回收車,錄影時間17:02:29,錄影車輛右側車輛影子逐漸消退,錄影時間17:02:32,錄影車輛行至上開資源回收車左後側時,錄影車輛右側車輛影子消失。
錄影時間17:02:33,錄影車輛行經上開資源回收左側,繼續向前行駛。
3、勘驗錄影時間17:02:59錄影車輛之對向車道有1 輛白色機車經過後,錄影車輛左側出現1 車輛影子。
錄影時間17:03:02,錄影車輛左側出現1 輛車門外鍍有「嘉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之砂石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與錄影車輛往同一方向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而錄影車輛左前側近燈號號誌處之對向車道上,有多輛車輛行駛而來。
錄影時間17:03:03,系爭車輛半部車身出現後,系爭車輛即開始往右跨越雙黃實線,自錄影車輛前方駛入錄影車輛行駛車道上,錄影時間17:03:04,可見系爭車輛車尾右後部貼近錄影車輛車頭左前側。
錄影時間17:03:06,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錄影車輛行駛之車道上,繼續向前行駛。
又系爭車輛自錄影車輛左側超越至駛入錄影車輛行駛車道前方之期間,系爭車輛與錄影車輛均無明顯減速、剎車之舉措。
4、錄影時間17:03:06至檔案結束略。
(見本院卷第86反面至88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自上開蒐證錄影光碟錄影檔案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系爭路段當時車流量小、車速適中、通行順暢,而系爭曳引車係於車身尚未完全超越錄影車輛時,即向右切入錄影車輛前方後再加速駛離,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迫近」,本不以貼近他車後再減速、剎車為必要,從而,綜合觀察上開各項情狀,堪認客觀上系爭曳引車係以迫近之超車方式駛近錄影車輛。
㈣、復查,錄影車輛雖未明顯減速、剎車,惟從上開蒐證錄影光碟錄影檔案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見錄影車輛之車影在系爭曳引車迫近前係處於車道中央,而自系爭曳引車從錄影車輛左側開始貼近並切入錄影車輛前方時,錄影車輛之車影係從車道中央向右偏離並貼近路邊白色實線,足認其係因系爭曳引車之迫近而利用車道旁空間為讓道。
又,依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為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或減速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是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超車後並未減速,本件僅屬單純於雙黃實線上為超車行為,其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及意圖等情,實不足採。
㈤、至於證人即本件駕駛者周明輝雖證稱:我在超車時,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云云,然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有所不符,而證人林周輝本身即為駕駛者,攸關其是否有交通違規,則其所述本有疑義而難以全盤憑信,自難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林周輝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確堪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722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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