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7,交,59,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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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7時14分許
  5.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7時14
  6. 四、被告則答辯以:
  7. ㈠、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有
  8.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有
  9.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部
  10.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站
  11. 五、本院之判斷:
  12.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13.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14.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5. ㈣、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16.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7. 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前方路口之車輛
  18. ②、光碟錄影時間7:14:00-7:14:10畫面顯示仁德西路一
  19. ③、光碟錄影時間7:14:11-7:14:40當仁德西路一段之交
  20. 六、從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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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許俊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10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KAR051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0日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3403-U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139 巷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闖紅燈(由東向西)」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 年10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雲監裁字第72-KAR051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0日7 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雲林縣○○鄉○○村○○街00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至麥寮鄉盛北街與仁德西路一段丁字路口時,遇路燈右轉,往西沿行駛仁德西路,原告並非由東往西行駛,也沒有闖紅燈,況且仁德西路東往西方向在139 巷路口並沒有設置紅綠燈標誌,有白線沒有紅綠燈標誌,車輛如何面對圓形禁止通行,被告不能以管制西往東行駛車道之紅綠燈來處罰盛北街綠燈右轉者闖紅燈。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燈之認定敘述提供參考:…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以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此部分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依法設置,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一般用路人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尚不能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自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不甚合理,斷論無延續必要,旋而罔顧交通秩序、人車生命安全,自行決定是否遵循。

再者,原告若認其違規路段上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管道向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在主管機關予以變更或調整前,原告倘行經該路段,自仍有遵守現時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而為行止之義務,若有違反,當無從據以免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洵屬有據。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7 年9月11日雲警西交字第1070011444號函及違規擷取圖片2 張、現場紅綠燈示意圖、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 年9 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73098號函、原處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洵堪認定。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揭之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為規行為?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3403- UL影像.MTS),勘驗結果為:

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前方路口之車輛動態,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②、光碟錄影時間7 :14:00-7:14:10畫面顯示仁德西路一段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復觀察機車及汽車停置在133 巷路口之停止線等情,可得知當時仁德西路133 巷及盛北街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

③、光碟錄影時間7 :14:11-7:14:40當仁德西路一段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不久後,仁德西路133 巷已有汽車通過停止線,可知133 巷及盛北街之交通號誌亦轉為綠燈。

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聖北街右轉進入仁德西路一段時(光碟錄影時間7 :14:28),當時聖北街口之號誌應為綠燈。

又原告駕車進入仁德西路一段,並沿仁德西路一段東向西行使時,仁德西路一段之號誌為紅燈,且稍早從133 巷進入仁德西路一段之汽車,亦依仁德西路一段紅燈號誌停置在路口,然原告不察,未注意仁德西路一段路口號誌為紅燈,仍繼續行駛,且超越停止線(光碟錄影時間7 :14:35)。

此時亦能見機車騎士依仁德西路一段之紅燈號停置在路口(光碟錄影時間7:14:37)。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2、復查仁德西路一段與仁德西路一段139 巷路口處設有紅燈號誌,並繪設停止線,且該等標誌、標線設置清晰、明確,並無號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等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1日雲警西交字第1070011444號函及違規擷取圖片2 張附卷足憑,本院輔以上開勘驗內容「機車騎士依仁德西路一段之紅燈號停置在路口」等情,益徵系爭汽車沿仁德西路一段由東向西通行至139 巷巷口時,當時仁德西路一段東西向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該巷口之車輛係處於得行駛之狀態,態,原告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明顯危害該巷口之交通安全。

準此,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之規定,系爭汽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即進入路口範圍危害通行系爭路口之其他用路人),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

3、原告另抗辯: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使用,仁德西路一段東往西方向雖然有停止線,但沒有紅燈,原告如何遵守云云,惟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且原告行經該巷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直行應遵守燈光號誌。

原告如認道路主管機關對於系爭交岔路口等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事項有所不當,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用路人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之交通管制措施,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則交通管制之公信力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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