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7,交,60,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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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蘇金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18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原告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為被告,,惟觀其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其真意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之意思起訴,本院認不宜逕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駁回,審酌其法律知識尚有不足,本院逕行更正當事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為李輝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事件,經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

被告依規定開立雲監安講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道安講習通知單並寄送予原告,通知原告應接受道安講習,該通知單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虎尾郵局,惟原告未依規定參加道安講習,經被告製單舉發,並再次開立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道安講習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接受道安講習,該通知單於107 年8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虎尾郵局,惟原告仍未依規定參加道安講習,被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於107 年10月18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機車故障,尚未修理,從年前就未再騎機車。

原告亦未收到道安講習通知單,故不知道安講習之期日,自無從依規定參加等語。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道安講習通知單經被告所屬單位即雲林監理站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經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道安講習通知單寄存於虎尾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道安講習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可憑,是本件道安講習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先後開立雲監安講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等道安講習通知單2 件,已分別於107 年5 月9 日、同年8 月27日依原告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鎮○○里000 鄰○○000 號之3 」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由虎尾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本院查卷亦未見該寄存郵件退回紀錄,此有上開2 件道安講習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第17頁),是被告所開立之道安講習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寄發該件道安講習通知單未依法送達原告云云,惟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公路監理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則原告倘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㈢、復查,本院審酌上開2 件道安講習通知單業經被告委由郵務機關踐行寄存送達程序,則應再審究被告以原告之戶籍地址寄發文書,原告是否有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然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寄送原處分予原告時,係經原告收受,並於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核章(見本院卷第19頁)。

又,本院前於107年10月29日寄送促請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亦經原告收受,並於該件裁定之送達證書核章(見本院卷第8 頁)等情,顯見被告寄發文書至該地址(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並無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準此,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反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之情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數額之罰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寄發之道安講習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原告未如期參加道安講習,始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亦堪可認定。

是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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