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英標變更為李輝宏,並具
-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駕駛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 ㈡、另該車輛當日由高雄返回雲林,於遭警方舉發違規時,係由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
-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
-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
- ⒉、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規格24.150GHz照
- ⒊、原告雖提出衛星定位系統紀錄為證,主張當日時速顯示80公
-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朱志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英標變更為李輝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12時23分許,駕駛號牌5K-36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車號牌3W-79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78縣快速公路29K +400m 處,因「限速100 公里、經測速時速113 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禎翊汽車貨運行製開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雲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限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原受處分人為禎翊汽車貨運行,而禎翊汽車貨運行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即於106 年10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6 年12月1日持嘉監雲站字第1060184941號函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卻遭被告拒絕,要求禎翊汽車貨運行應提供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始得開立裁決書。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規則或命令並無此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要求禎翊汽車貨運行需提供駕駛人始得開立裁決書之作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該違規事件之裁決顯有瑕疵。
㈡、另該車輛當日由高雄返回雲林,於遭警方舉發違規時,係由國道1 號雲林系統交流道匯入台78線由束向西,由採證照片中可看出,該車輛當時滿載貨物,試問如何從匝道匯入台78線處至舉發違規地點,短短約300 公尺之距離即能加速至時速113 公里,且該車輛裝設有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衛星犬GPS 衛星定位管理系統,經查詢該系統定位記錄,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80公里,與警方所舉發之時速113 公里差距甚大,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淨齊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可對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檢視相片只有違規車輛,無其他車輛在雷達區內影響其雷達波偵測之結果,據此,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二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1 第2項1 第3項規定不清…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人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及行政罰法第227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案明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歉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紀錄列表、違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10月3 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89115號函、106 年10月31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8941 號函、107年2 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036309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10月30日雲警交字第1061305005號函及檢附雷達測速儀定合格證書、107 年3 月6 日雲警交字第1071300724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違規時間2017年8 月25日14時23分57秒、速限100Km/h 、速度113Km/h 、證號MOGA0000000 、地點斗南鎮台78縣快速公路29.4公里處、偵測方向車尾,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
⒉、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規格24.150GHz 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主機Raser-TMW 、器號主機TMW-03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業於106 年4 月5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4 月30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MOGA0000000 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6 年8 月25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原告雖提出衛星定位系統紀錄為證,主張當日時速顯示80公里,並無舉發通知單所示113km/h ,二者時速相差甚多云云。
然衛星定位系統紀錄,係以A 點至B 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係每分鐘定位記錄2 次,即可明瞭。
亦即,上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僅係車輛於每30秒內,A 點至B 點之平均車速,並非為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
又上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射測速儀所設定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
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判斷,原告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4、按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要求禎翊汽車貨運行需提供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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