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7,簡,4,201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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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0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
  5.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惟觀其起訴
  6. 貳、實體事項: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主張:
  9.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任祥個人所購得之農地,由
  10. ㈡、被告環保局依據被告於106年6月7日核發之(106)(雲
  11. ㈢、另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
  12. 三、被告則以:
  13. ㈠、原告所稱95年間所准許建造之農牧兩用建築物並非系爭工程
  14. 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申報空
  15. ㈢、另按原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18. 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
  19. ㈢、且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
  20. ㈣、另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21. ㈤、經查,原告為一合夥組織,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
  22. ㈥、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照執照所記載本件第2棟、第3棟已施工
  23. ㈦、再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
  24. ㈧、次查,系爭營建工程係屬依法須取得建造執照之工程,而由
  25. 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對象有誤
  26.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污費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統一液化煤氣供應中心
代 表 人 蘇任祥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張喬維
郭幸茹
邱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環署訴字第1070003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20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並就所處輕微處分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惟觀其起訴狀所附之原處分,其真意應係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意思起訴,嗣於107 年5 月14日以行政訴訟聲請補正狀更正:「被告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李進勇、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則本件被告應更正為雲林縣政府。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辦理「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及倉儲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營建工程)之營建業主,系爭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經費為3,429,000 元,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稱第一級營建工程,工地位在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稱土地)上,申報之施工期程為105年12月1 日至107 年6 月20日。

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填具「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下稱空污費申報表)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申報並繳納系爭營建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33,377元,經被告環保局查核發現系爭營建工程於原告為上開申報繳納前即已開工,原告顯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且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爰分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7 年3 月1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任祥個人所購得之農地,由於系爭土地地勢低窪,下雨容易積水,蘇任祥乃於95年間依法申請興建農牧兩用之建築設施。

嗣因重劃區農地使用法規修改,並鑒於北港地區尚無合法之桶裝瓦斯儲存場地,復考量公共安全,蘇任祥遂接受瓦斯業者之請求,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合法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及倉儲設施」,供瓦斯業者存放鋼瓶瓦斯,以利消防單位集中管理。

蘇任祥依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地目,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變更地目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蘇任祥並依規定將原有之農牧用設施證照繳回註銷。

原告為避免浪費既有資源,乃決定繼續保留原有建物加以利用,乃依規定辦理建築物補照,讓原有建物合法化而為使用,卻遭被告環保局認定原告尚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申報繳納空污費,即已開工完成建築物,且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又以原告設址於系爭土地上營業,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依法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環保局依據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核發之(106 )(雲)營建字第00385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執照)備註欄第1 點記載內容,即認定本件第2 、3 棟建物為在尚未繳納空污費即已先行動工完成之建築物,顯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建照執照附表之加註事項第13點記載:「此案件先行動工71% 」之工程,係指95年間所准許建造之農牧兩用建築物,並非系爭營建工程新建之建築物,且在將原有之農牧用設施之舊證照繳回註銷後,原告已依建築物新用途重新辦理補照,讓建築物合法化而可為使用。

故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有違。

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要件,為工商廠、場在該場所已有營業行為後,因有興建其他建築之需要,而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繳納空污費,始有適用,然原告營業處自始即登記設址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 號1 樓,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設址營業,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顯有違誤,原處分應為無效。

㈢、另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處分對象有誤。

原告在申報繳納空污費之過程中縱有違反法令,然上開環境講習之處分對象應為原告委託之承包商,並非原告,原告因對於申辦之法令並非了解,始將所有業務委託承包商辦理,其處分對象自應為承包商方為合理,故原處分處環境講習2 小時,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95年間所准許建造之農牧兩用建築物並非系爭工程新建之建築物,且是將原有之農牧用設施之舊證照繳回註銷後,依建築物新用途重新辦理補照云云,然依據原告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新建工程所申報之工程面積為74.12 平方公尺、完工時面積96.20 平方公尺,與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申報之工程面積605.94平方公尺明顯不符。

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填具空污費申報表向被告環保局申報繳納空污費時,除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照執照附表之加註事項第13點清楚記載:「此案件先行動工71% 」等語外,原告填具空污費申報表所申報之預計施工期程亦為「105 年12月1 日至107 年6 月20日共567 日曆天」等語,顯見系爭營建工程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舊證照辦理建築物補照,而為新增之營建工程。

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申報空污費,原告既有未依規定於系爭營建工程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污費之違規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且原告為工商廠、場,被告乃依據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罰鍰10萬元之金額,與原告有無營業登記或營業行為無關。

㈢、另按原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 元以上罰鍰。」

,原告未依規定於系爭營建工程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污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則被告另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處分對象並無不妥,且無違誤。

原告違法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空污費申報表、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戶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試算表、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建造執照暨附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位置圖、配置圖、配置示意圖、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106 年9 月29日府環空二字第1063638307號函暨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被告環保局106 年10月18日簽呈、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106 年11月21日訴願請求書、雲林縣政府107 年1 月5 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48749號暨送達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3 月1 日環署訴字第1070003667號函暨訴願決定書、環保署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184 頁),應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污費,且逾期30日仍未繳納,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合法?

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未依第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 滯納金,一併繳納;

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1,5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其為工商廠、場者,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且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

營建業主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一、屬依法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且依法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期認定。

但依法不須或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認定。

二、屬依法不須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㈠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90日計算。

㈡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120 日計算。

㈢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180 日計算。

㈣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計算方式。

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契約書登載開始執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

四、屬第1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2款規定推算之。」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依法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1 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

二、繳納費額超過1 萬元未滿500 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2 分之1 ,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

三、繳納費額為500 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

,亦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第6條所明定。

復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一、建築(房屋)工程:施工規模達4,600 平方公尺‧月者。

二、道路、隧道工程:……。

三、管線工程:……。

四、橋樑工程:……。

五、區域開發工程:……。

六、疏濬工程:……。

七、其他營建工程:工程合約經費達180 萬元者。

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與施工工期(月)之乘積,施工工期每月以30日計算。」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7 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並自103 年1 月1 日生效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公告事項第1項、第2項:「一、營建工程排放總懸浮微粒,其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附表。

二、費率分級及適用對象如下:㈠第一級費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稱之第一級營建工程。

㈡第二級費率:……。

㈢第三級費率:……。

營建工程適用之費率等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營建業主第一次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資料核定。」

,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係分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細節性規定之行政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準此,營建工程應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乃上揭法規所明定課予營建業主之義務,如未依上開規定於開工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且逾期30日以上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即應對營建業主裁處罰鍰。

㈣、另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 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再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而上開裁量基準及附表乃係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為使能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援用。

㈤、經查,原告為一合夥組織,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 頁,),其係在系爭土地上辦理系爭營建工程,依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填具之空污費申報表,記載:「工程名稱:統一液化煤氣供應中心負責人:蘇任祥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即倉儲設施新建工程」、「工地地址或地號:北港鎮草湖段590 號等一筆」、「建照字號或合約編號:(106 )雲營建字第00385 號」、「工程內容概述:基礎,壹樓、屋頂」、「營建業主名稱:統一液化煤氣供應中心負責人:蘇任祥」、「負責人姓名:蘇任祥。

職稱:負責人」、「工程合約經費:參佰肆拾貳萬玖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工程面積:建築面積605.94㎡;

其他圍牆面積:43.15㎡,圍牆長度:179. 8M ,圍牆寬度:0.24M ,造價:96000 元已記入工程合約經費。」

、「預計施工期程:105 年12月1 日至107 年6 月20日共567 日曆天」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31 頁),再依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起造人:姓名:統一液化煤氣供應中心負責人:蘇任祥;

住址:雲林縣○○鎮○街里○○路000 號1 樓」、「建築地點:地址:北港鎮;

地號:北港鎮草湖段590 地號等1 筆」、「建造類別:新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構造種類:鋼骨造有牆、鋼骨造」、「層棟戶數:地上1 層3 幢3 棟1 戶」、「(建築面積)合計:605.94㎡」、「工程造價(新台幣)3,249,0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5 頁),2 件互核相符,可知系爭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經費為3,429,000 元,且施工規模達11,452平方公尺‧月【計算式:建築面積605.94平方公尺×(567 日÷30日)=11,452平方公尺‧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稱第一級營建工程無誤。

而依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並註記:「領照日期:106 年06月13日」等語,揆之前揭規定說明,營建業主之原告自應於開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空污費費額,惟觀之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填具之空污費申報表中記載:「預計施工期程:105 年12月1 日至107 年6 月20日共567 日曆天」,是原告於系爭營建工程開工後始向被告為空污費之申報,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規定,首堪認定。

㈥、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照執照所記載本件第2 棟、第3 棟已施工完成或此案件先行動工71 %等語,係指95年間所准許建造之農牧兩用建築物,並非系爭營建工程新建之建築物云云,然依據蘇任祥為在系爭土地上辦理「蘇任祥農業設施新建工程」而於94年10月24日申報空污費之資料,申報記載:「工程類別:建築(房屋)工程-鋼筋混凝土結構」、「合約經費(元):259,000 」、「建築面積:74.12 平方公尺」、「工程面積:74.12 平方公尺」、「預計施工期程:094 年10月25日至094 年11月30日」等事項,復於94年12月27日申報結算記載:「建築面積:96.20 平方公尺」、「工程面積:96.20 平方公尺」、「實際施工期程:094 年11月14日至094 年12月05日」等事項,有環保署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系統查詢資料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可知蘇任祥辦理上開工程於94年12月5 日完工時之完工面積為96.20 平方公尺。

再觀之系爭建造執照備註欄記載:「⒈棟別:2 ,3 已施工完成,合計:426.77㎡,……」,核與系爭建造執照記載:「建築要項:地上001 層;

各層面積總計(㎡):299.47;

棟別:2 ;

建築物各層用途:I1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建築要項:地上001 層;

各層面積總計(㎡):127.3 ;

棟別:3 ;

建築物各層用途:C1倉儲設施」等事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再對照系爭營建工程「(建築面積)合計:605.94㎡」一節(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 頁),則系爭建造執照附表之加註事項:「⒔此案件先行動工71%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6 頁),自屬有據,足徵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原告在系爭土地已施作系爭營建工程之「I1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及「C1倉儲設施」等2 部分完工,其完工面積為426.77平方公尺。

互核上開前、後之營建工程之完工面積,其完工面積已相差330.57平方公尺(計算式:426.77平方公尺-96.20 平方公尺),顯然系爭營建工程已完工之「I1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及「C1倉儲設施」等2 部分,並非94年間建造之農牧兩用建築物,應為系爭營建工程新建之建築物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故原告於系爭營建工程開工後始向被告為空污費之申報之事實,至為灼然。

㈦、再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營建工程之營建業主之事實,有原告於空污費申報表之營建業主名稱欄填載「統一液化煤氣供應中心負責人:蘇任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證,亦有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姓名欄記載「統一液化煤氣供應中心負責人:蘇任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對照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系爭營建工程之營建業主一節,並無疑義。

㈧、次查,系爭營建工程係屬依法須取得建造執照之工程,而由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期限欄固記載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然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提出之空污費申報表中記載系爭營建工程於105 年12月1 日開工,並有系爭建造執照備註欄記載:「⒈棟別:2 ,3 已施工完成,合計:426,77㎡,工程造價:0000000 ,圍牆已施工完成長度:160.3M,造價:86,000,總合計造價:0000000 ,以上已施工完成已計入總工程造價。」

、系爭建造執照附表:「加註事項:⒈棟別:2 ,3 已施工完成,合計:426,77㎡,工程造價:0000000 ,圍牆已施工完成長度:160.3M,造價:86,000,總合計造價:0000000 ,以上已施工完成已計入總工程造價。

……。

⒔此案件先行動工71 %。」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對照相佐,則有關系爭營建工程工期起算日之認定,自為原告於空污費申報表中所陳之105 年12月1 日,而非以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為空污費之申報時,未逾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開工期限,即謂系爭營建工程於申報時猶未開工。

故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開工後,遲至106 年9 月22日始向被告環保局申報繳納空污費,即已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乃堪認定。

核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已明文規定,原告應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污費,詎原告遲至逾繳納期限30日後始為申報繳納,縱令無違章故意,然其既為營建業主,應注意且能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為空污費之申報繳納,竟疏未注意遵期申報繳納,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況現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於101 年9 月6 日所制定,且有關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空污費之規定,亦已施行多年,原告要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而有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且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情事,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對象有誤云云,本件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污費,且逾期30日仍未繳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10萬元罰鍰,已如上述,自得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對於原告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1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而依原處分說明欄之記載:「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㈠受處分人:統一液化煤氣供應中心。

……㈢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蘇任祥。

……五、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㈡依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處貴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整;

環境講習時間及地點以『環境講習單』另行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被告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污費,且逾期30日仍未繳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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