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 年度簡字第7 號
原 告 廖萬椿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107 年6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5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訴願逾期亦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以上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是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復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107 年6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106 年12月12日府勞動一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惟查,上開原處分於10 6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處所「雲林縣○○鄉○○路00○0 號」,並寄存於二崙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上開行政處分既於106 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而原告斯時住所地於雲林縣,而訴願機關位於臺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 日,是其訴願期間自送達次日(106 年12月16日)起算,計算至107 年1 月19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7 年3 月12日(被告收文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