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7,續收,453,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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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 年度續收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吳玖旻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何愛英(即HE AIYING)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愛英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3月23日持停留簽證來臺申請團聚並依親居留,於107 年4 月8 日居留效證到期該大陸人士未離開臺灣,嗣於107 年12月16日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到案,於同年月17日由聲請人依法收容,經查受收容人係逾期大陸人士,已在臺逾期居留共計253 天,爰移送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8條之1第1、2款之規定暫予收容,嗣經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受收容人居留效證到期未依限自行離境,顯見受收容人無自行出國之意願,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 得不予收容之事由,惟受收容人所持護照遺失或尚無遣返費用,目前已由聲請人協助尋找或籌措旅費辦理遣送前置作業中,再者,依聲請人104 年5 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1040055657號函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內容,該受收容人核符1 項以上應暫予收容為宜,且其確有行方不明之事實,顯見受收容人非予以收容顯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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