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8,交,22,2019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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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林泰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KAS071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3 日19時0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近西平路454 巷口處時,因有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查證屬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製開第KAS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108 年3 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單位即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復經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並由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經雲林監理站於108 年5 月13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KAS0714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是日送達原告。

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 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執勤時未使用警示燈,亦未放置停車攔檢告示牌,且執勤員警為攔檢行為時,其站立於交通號誌前,當時有來車及機車併行,原告未見執勤員警攔檢,無從不服其取締,亦無加速逃逸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略以:1.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又,本件為執勤員警於現場親眼目睹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直行,並經示意攔查未果,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等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經查有「闖紅燈、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況舉發單位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違規之情節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逕行製單舉發。

又於原告先後兩次提起交通違規異議陳述時,明確查證並函復「舉發並無不當」在案,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且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濫用、違法不當之處。

除舉發單位或舉發員警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

是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則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經舉發單位員警認有闖紅燈、不服取締而逃逸等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製單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舉發單位員警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 年3 月25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500308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書、蒐證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行為,並以上開之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闖紅燈之行為?2.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稽查勤務時未開警示燈,嗣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則該稽查行為是否合法?茲如後敘。

㈢、查依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如附件),可見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系爭車輛始通過路口,並於4 秒後通過攔檢員警站立之位置;

又,證人即舉發單位員警薛旭峰於上揭審理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開的。」

、「(舉發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出號誌變換情形?)很清楚。」

、「(可以很清楚看出停止線)對。」

、「(員警攔停我的時候是在紅燈的前面?這算闖紅燈嗎?)我一定是在號誌的這邊看到你闖紅燈才會攔停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本院審酌證人薛旭峰證稱於執勤時發現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等語,且其證詞內容核與蒐證畫面大致相符,衡諸舉發單位員警薛旭峰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不能以證人薛旭峰為查獲本件違規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薛旭峰上開證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又原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以言詞陳稱:「(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開警車在路邊,執行勤務為何不開警示燈。

這是四線道速度到70,為何沒有設置路障,也沒有設立直立牌跟圓錐桶,這樣攔停很危險。」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主張舉發單位員警在未開啟警示燈所為之攔停取締係不合法云云,經查:1、查證人薛旭峰於上開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請陳述舉發過程?)108 年3 月3 日晚上19時5 分,在西平路跟西平路454 巷口,取締違規,當時有違規車輛闖紅燈,我們當場鳴笛以指揮棒攔停,違規車輛不停,就依規定舉發。」

、「(鳴笛是誰鳴笛的?)我有鳴笛也有用指揮棒攔停。」

、「(鳴笛有很大聲?)有,印象中幾乎站到快車道。」

、「(你用鳴笛及用指揮棒,違規車輛有何作為?)他沒有停,直接開過去。」

、「(在你們站的位置,應該可以明顯看出你們是警察?)對。

那邊很亮。」

、「(你們總共三個員警做攔停?)是。」

、「(密錄器員警是你嗎?)我是畫面中出現第一個員警指揮棒的那個。」

、「(為何沒有開警示燈?)沒有規定一定要開。」

、「(為何沒有設立攔檢取締的招牌?)沒有。」

、「(是不用設立嗎?)通常民眾認為的設立,是計畫性的大型取締勤務,我們是一般的取締勤務而已。

」、「(警察說警車可以不開警示燈,哪有這規定,你躲在旁邊,怎麼會知道警察做什麼?)沒有規定,而且警察攔檢勤務不用開警示燈,那邊路燈也很亮,我們站在路燈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佐以本院勘驗蒐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闖紅燈後,穿著反光背心之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即走至路面邊線上下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等情;

又從蒐證錄影視角可見斯時有3 名執勤員警分別站立於不同位置,並以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為攔停動作,則原告確有未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2、證人薛旭峰雖證稱本件實施攔停無開啟警示燈等語,然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 點固略以:「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3.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本院細究上開稽查注意事項之意旨,警員於攔停違規車輛之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勤務時,始應開啟警示燈,其目的無非係在於促使違規行為人能在合理時間與環境條件下,知悉警方攔停違規取締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之舉,得以適當回應警方之攔檢稽查,並非劃定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界限,只要警車警示燈未開啟,原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或有責性即告消滅,並因而免受道交處罰條例之裁罰。

尤其,駕駛人駕駛車輛,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的義務,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為者,更有義務聽從交通勤務警察制止違法行為或攔停稽查之指揮的義務,交通勤務警察也依此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授權,有權限執行攔停稽查取締舉發之任務,並對外作成攔停違規車輛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車之行動自由,在此法定要件下,即依法受到限制。

至於稽查注意事項前開關於攔檢方式之規定,核僅屬內政部警政署對各級警察機關在執行攔檢程序,依法限制汽車駕駛人行動自由時,能一併注意讓違規行為人得有合理注意反應之環境,所設之統一處理準則,以避免個案中部分警察機關未及注意令汽車駕駛人得有合理注意反應之條件,卻突然作出攔檢指揮,令汽車駕駛人難以回應並配合警方攔檢。

換言之,此等行政程序之進行,若有其他攔檢執法措施與環境條件配合,足以令受攔檢駕駛人合理注意到警方攔檢行為並得期待其安全反應接受攔檢者,縱使攔檢警察未按稽查注意事項開啟警車之警示燈,其攔停稽查行為仍屬依道交處罰條例前開規定合法限制汽車駕駛人行動自由之道交管理事件值勤措施,受攔檢駕駛人仍有接受配合警方停車接受稽查取締之義務,其拒絕接受攔檢而逃逸者,仍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法有責行為,且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容許交通勤務警察對此採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自不因警方未開啟警車警示燈,即一概認定攔停程序違法,並免除汽車駕駛人之違規逃逸責任。

基上,本院爰審酌證人即舉發單位員警薛旭峰於上開時、地站立於路燈下,見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即自道路旁走到路面邊線處,高舉閃爍亮光之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攔檢,雖停放路旁之警車上警示燈未於斯時開啟,但證人即舉發單位員警並非由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且已藉由閃爍燈光之指揮棒之指揮及彼此間所留相當之緩衝距離,且不遠處另有2 名員警於斯時皆有攔停動作,足認上開舉動已足令系爭汽車駕駛人得以合理注意到警方攔檢行為,而得於安全反應下停車接受攔檢,且從蒐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後車均與其保持相當距離,尚無使原告誤認警方係攔停他車之可能,是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後,應可見舉發單位員警所為之攔停取締行為,然其未停車受檢即逃逸,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 點,均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件:
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S5-3850 密錄器,檔案長度為3 分00秒。
與本件勘驗標的有關之畫面長度為5 秒,其餘部分省略。
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員警佩帶之密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畫面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㈠、畫面時間:2019/03/03 19:04:50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夜間,無自然燈光,光源僅有路燈、交通號誌燈、往來車輛之車燈及路旁商家之招牌燈光。
畫面所示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可見1 輛自小客車自錄影畫面快速駛來,並離開錄影畫面,而該車後另有1 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號誌轉紅時通過路口,並接近錄影畫面。
㈡、畫面時間:2019/03/03 19:04:51
畫面可見不遠處有一穿反光背心之員警,手持指揮棒,右腳踩在路面邊線上,對著系爭車輛上下揮舞指揮棒(該指揮棒帶有閃爍燈光)。
㈢、畫面時間:2019/03/03 19:04:52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未減速,從該名員警身旁駛過,而佩帶攝影器材之員警亦有揮舞指揮棒的動作(從畫面右上至畫面左下揮動2 次,該指揮棒亦帶有紅色燈光)。
㈣、畫面時間:2019/03/03 19:04:53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仍未減速,駛過佩帶攝影器材之員警。
㈤、畫面時間:2019/03/03 19:04:54
攝影視角向右位移,畫面可見佩帶攝影器材之員警身旁亦有1 名穿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之員警站於路面邊線處。
㈥、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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