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示罰則多為民眾所不知,逕予
-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 ㈢、再查,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罰則多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有未依規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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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張坤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28日雲監裁字第72-ZDA262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3日16時18分許,於國道1 號南向268.2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D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答辯狀誤載為第31條,爰予更正)第1項第2款「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2 公里,應保持51.0公尺,實距不足)」違規。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同年5 月29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月30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80132887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嗣於同年7 月18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850函復本件違規行為明確,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2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80127833號函復原告。
後因原告逾應到案日未繳納罰鍰,雲林監理站遂於同年10月28日逕行裁決即開立雲監裁字第72-ZDA2625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11月1 日送達。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示罰則多為民眾所不知,逕予處罰實有爭議,舉發機關片面之詞並不實際,且不客觀,且當時警方係躲藏於天橋上進行拍攝,沒提示,更無正大光明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為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其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當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
查本案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02 公里,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應與前車應保持51公尺行車安全距離,然其實距不足,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復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為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經舉發機關審認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製單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舉發機關員警製開之舉發通知單、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 年7 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850號函暨蒐證錄影光碟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該蒐證錄影光碟於108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如後附件所示,對此原告雖當庭辯稱錄影畫面所示車輛車牌號碼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車輛云云,惟其並不爭執舉發機關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係系爭車輛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參以被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蒐證錄影內容及錄影定格畫面(見本院卷第30頁),與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互核相符,堪認蒐證錄影畫面所示車輛係系爭車輛無訛。
復查,系爭車輛於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錄影時間16:17:55至16:18:01間,並未變換車道,而與前車僅約保持車道線2 實線及1 虛線合計之距離,參諸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為時速102 公里,復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與前車保持51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始屬適法。
然而,從2 車間車距約係車道線2 實線及1虛線合計之距離以觀,顯然未達51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
從而,原告違反首揭道交條例之規定,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堪可認定。
㈢、再查,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罰則多為民眾所不知,被告逕予處罰實有爭議,舉發機關片面之詞並不實際,且不客觀,且當時警方係躲藏於天橋上進行拍攝,沒提示,更無正大光明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院爰審酌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且人民依法本有知法義務,尚無從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責任。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款各有明定,查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係位於高速公路,且違規行為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於天橋上以科學儀器採證原告之違規行為,自屬適法。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憑採。
準此,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事,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情事,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16時17分53秒H00-0000-00-00-00-00-00 」,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員警架設之錄影設備,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與本案爭點有關之錄影畫面時間為:「04/ 13/ 201916:17:54至16:17:57」,併此敘明。
勘驗結果為:㈠、錄影時間16:17:54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白天,天氣晴,無雨,有自然光線,員警係站立於天橋上,攝影器材朝車道方向拍攝車流狀況。
斯時可見畫面左側陸續有車輛朝攝影器材方向駛近,有車輛緊貼前方自小客車,兩車並未變換車道,持續向前駛行。
㈡、錄影時間16:17:55
有車輛仍持續緊貼前方自小客車,2 車未變換車道,並可見有車輛與前車距離約1 實線及1 虛線。
㈢、錄影時間16:17:56
有車輛與前車仍駛於同車道上,未變換車道,並可見有車輛與前車距離約2 實線及1 虛線。
㈣、錄影時間16:17:57
有車輛與前車均駛過錄影器材,離開錄影畫面。
檔案勘驗結束。
二、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16時17分58秒CH00-0000-00-00-00-00-00」,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員警架設之錄影設備,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與本案爭點有關之錄影畫面時間為:「04/ 13/ 201916:17:59至16:18:01」,併此敘明。
勘驗結果為:㈠、錄影時間:16:17:59
拍攝視角則改由北向南拍攝車道車流狀況。
斯時可見有車輛與前車陸續進入錄影畫面,2 車間距約為2 實線及1 虛線,2 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均駛於內側車道。
㈡、錄影時間:16:18:00
有車輛與前車仍駛於同車道上,未變換車道,並可見有車輛與前車距離約2 實線及1 虛線。
㈢、錄影時間:16:18:01
有車輛與前車仍未有變換車道之情事,2 車保持約2 實線及1 虛線,持續向前駛行,遠離錄影畫面。
檔案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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