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麥寮廠於雲林縣○○鄉○○村○○○○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處分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㈡、本件採證顯有瑕疵,所得數據不足以作為本件裁處之依據:
-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之抗辯:
- ㈠、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 ㈡、查原告從事石化業,麥寮廠(聚碳酸脂樹脂廠)聚脂樹脂化
- ㈢、另依據環保署108年4月1日環署督字第1080022816號
- ㈣、綜上所述,本府認為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查原告所屬麥寮廠,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督同佳美公
- ⑴、原告所屬麥寮廠於雲林縣○○鄉○○村○○○○○區0號、
- ⑵、案經移送被告雲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 ⑴、原處分有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 ⑵、本件採證是否顯有瑕疵?有無違反公告之「環境檢驗儀器設
- ⑶、檢測報告第42頁吸氣嘴校正表格日期為107年1月3日,檢
- ⑷、本件濕式氣流量計「標準件」,已由國家認可之校正實驗室
- ⑸、檢測報告修訂塗改數據,未由修改人簽全名,僅簽代表字,
- ⑹、濾紙採樣後顯示體積或外觀非碳黑色,是否表示未超過標準
-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 ㈢、本件爭點⑵、⑶、⑷部分,經訊問證人黃子鳴(佳美公司採
- ①、吸氣嘴設於粒狀物補集前端,依據檢測方法(NIEAA101.
- ②、本案採樣日期為107年5月22日,檢測報告內各校正日期皆
- ⑴、107年1月3日為每半年需做吸氣嘴內徑校正之日期(內校
- ⑵、106年11月9日為游標卡尺「序號:00000000」之校正
- ⑶、107年5月11日為游標卡尺「序號:00000000」之校正
- ⑷、檢測設備吸氣嘴、游標卡尺依規定每半年執行校正1次,相
- ①、皮托管用途為配合傾斜式壓差計,測定排氣管之排氣流速。
- ②、有關檢測報告第41頁之曲線下方DATE2008.10.7日期
- ③、皮托管使用前需經確認外觀構造是否完整,採樣前後均需進
- ①、濕式氣體流量計主要用途為記錄採樣流量。
- ②、本公司濕式氣體流量計標準件均定期送至國家認可之實驗室
- ③、有關濕式氣體流量計及工作件之說明如下:
- ⑴、標準件:每年送至國家認可之校正實驗室校正,此標準件校
- ⑵、工作件:每半年與標準件進行流量查核比對,符合規定後,
- ④、濕式氣體流量計係由本公司採樣人員依據粒狀物檢測方法
- ①、本公司係環保署認證合格檢驗室(實驗室編號:025號),
- ②、本公司檢測人員經內部完整訓練及考核後,均遵守此標準作
- ㈣、檢測報告修訂塗改數據,未由修改人簽全名,僅簽代表字,
- ㈤、濾紙採樣後顯示體積或外觀非碳黑色,是否表示未超過標準
- ㈥、末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 ㈦、經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等相關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前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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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英達
輔 佐 人 李家慶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黃士漢
訴訟代理人 廖崇圜
訴訟代理人 兼共同代收人侯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7月30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含證人旅費柒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麥寮廠於雲林縣○○鄉○○村○○○○○區0 號及3 之1 號從事聚脂樹脂化學製程序(M21 、M22、M23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派員督同檢機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廠區檢測廢氣焚化爐排放管道(PW06)空氣污染物,其檢測結果粒狀污染排放濃度88mg/N㎥,超過標準值50mg/N㎥,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於107 年7 月30日以府環空二字第1073607818號,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及其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第1 次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決定機關)審議結果,以「處分有未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之瑕疵,其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
為由,於108 年1 月16日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 次訴願決定)。
被告乃依第1 次訴願決定之意旨,再於108 年2 月12日以府環空二字第1083600970號,裁處原告新台幣20萬元罰鍰,及原告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第2 次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環署訴字第1080029773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其立法理由明載:「參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5 條,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審酌事證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之處理方法有三:⑴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⑵逕為變更之決定。
⑶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等語,亦即受理訴願機關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附件3)。
2、又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則無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第4 頁,共12頁(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5 號行政判決參照,附件4)。
3、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以府環空二字第1073607817號裁處原告10萬元作成第1 次處分(附件5),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 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70081377號訴願決定決定,附件7)意旨「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觀原處分機關第2 次處分(即原處分) 之內容,其基礎事實並無變更,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不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則裁處原告之罰鍰,即應受原裁處原告罰鍰總額10萬元之限制,原處分機關變更為裁處2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判決亦同此旨,附件7)。
㈡、本件採證顯有瑕疵,所得數據不足以作為本件裁處之依據: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行政第5 頁,共12頁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始得作成適法之決定,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亦應遵守上開行政程序法之取證規範,倘主管機關怠於履行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取證法則,即屬違法。
2、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
又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參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 。
3、依據公告「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之三、(一) 之內容規定:『. . . 各環境檢測儀器設備所需辦理校正及維護之週期與相關規定如附表。』
明確規定皮托管於採樣前,需進行確認構造特性及檢查是否有損壞、堵塞等程序,檢視檢測報告書第41頁,僅有檢查日期為2008年10月7 日之皮托管校準曲線圖,並無採樣前之相關確認記錄表,何以確認測漏是否通過? 其檢測報告結果數據之正確性,尚非無疑。
4、本件檢測報告第42頁,吸氣嘴校正表格日期為「107.1.3 」,第6 頁,共12頁下方顯示游標卡尺序號為「00000000」校正日期為「106.11.9」(如下圖1),然第43頁所檢附之校正報告竟為「107.5.11」(如下圖2),顯有不合。
原處分機關於前次答辯稱此部分係因「誤植」,惟檢測報告理應經過嚴謹檢測、並經多人驗證所為之書面,原處分機關僅片面聲稱「誤植」欲加更正,恐為臨訟之詞。
5、又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之內容規定:「……書寫錯誤,應直接畫線刪去,由修改人簽名並將正確的紀錄填在旁邊,不可使用修正液塗改或使用橡皮擦拭除。」
之規定,查本件多有修訂塗改數據(例如本件檢測報告第8 、10、11、12、13、37、42、49、50、56、59、第7 頁,共12頁70、76 頁),並未有完整簽名,已違反前述規範之規定,其檢測報告結果數據之正確性已不足採信。
6、關於「簽名」乙事,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均提及「簽名」,而此一簽名理應解釋為「署名」、「書寫姓名」,即第三人從外觀可知為何人所書寫,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訴願決定認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之「簽名」,僅需書寫「代表字」即可(參原訴願決定第5 頁) ? 顯有違一般法規範之解釋。
7、再按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第三(一) 、(二)點:「環境檢驗室執行環境檢測所需儀器設備之校正,分為外部校正與內部校正兩類。
外部校正係指必須委託已取得ISO/IEC 17025 (CNS 17025 )認證之國內外校正機構辦理的校正作業;
而內部校正則可由環境檢驗室本身自己執行或委託檢驗室以外已取得ISO/IEC 17025 (CNS 17025 )認證之國內外校正機構辦理校正。
至於儀器設備的維護,則由環境檢驗室視需求程度判定後,得委託原儀器設備製售廠商、授權代理商、其他有能力的維修廠商或自行辦理。」
、「附表所列第8 頁,共12頁校正及維護之一般頻率規定,應視為最低頻率或最長的校正或維護期間,並係在預先假設儀器設備為良好狀況、有適當保管、具足夠穩定度,以及使用它的檢驗室擁有能力及專業,可執行檢查之狀況下的要求。
當儀器設備處在較不良之環境狀況時,得視需要將校正或維護期間縮短;
而如懷疑儀器設備有問題時,應立即執行再校正或維護之工作;
且有些儀器設備,例如精密天平等,經維修或搬動後,極可能會影響其精確性者,應對其實施再檢查或再校正。」
。
8、經查,儀器運作一段時間後會因內部器械運作而產生誤差(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判決,附件8),本件濕式氣體流量計「標準件」係於 106 年 5月 17日由國家認可之校正實驗室(華基氣體流量校正實驗室)進行外部校正作業,而佳美科技檢測實驗室於 107 年 1 月 2 日自行進行濕式氣體流量計「工作件」校正,嗣於 107 年 5 月 22 日進行稽核採樣作業,然該實驗室之專業能力為何?校正人員是否曾接受國家認可 TAF 等專業訓練?(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908號行政判決,附件 9)儀器設備之穩定度及所處環境?凡此均影響測定之精確性,自應由機關就原處分程序及實質內容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 192 號行政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5號行政判決,附件 10-11)。
9、末查,本件檢測報告第37頁「( 七) 體積或外觀:…白色…」。
然此污染防治設備採高溫焚化處理,處理完後應為「碳黑」之顏色,濾紙採樣筒焉有為「白色」之可能?、綜上,本案之檢測因未依前揭規範操作,進而有影響檢測結果造成誤差之虞,則其所得檢測結果是否正確,自非無商確之餘地,且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裁罰人民之依據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依據此一可疑之檢測結果對原告處罰,尚非無可議之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
㈠、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㈡、查原告從事石化業,麥寮廠(聚碳酸脂樹脂廠) 聚脂樹脂化學製造程序(M21 、M22 、M23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 年5 月22日執行廢氣焚化爐排放管道(PW06) 空氣污染物含量檢測,其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為88mg/Nm3,超過標準值(50mg/Nm3)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㈢、另依據環保署108 年4 月1 日環署督字第1080022816號函說明二:1、確認測漏是否通過一節,皮托管之採樣前後測漏已記錄檢測報告第8 頁及第10頁,紀錄項目為測漏時間、流量讀值與結果,其結果均符合小於平均流速2%之規定,並於報告第41頁附皮托管出廠係數(如附件1)。
2、游標卡尺(序號:00000000)校正報告校正日期「誤植」一節,查檢測報告的吸氣嘴校正紀錄之游標卡尺校正日期為106 年11月9 日,而該檢測報告將「應」附之106 年11月9 日版本校正報告,「誤置」為最新之107 年5 月11日版本校正報告。
由於該校正報告係為檢測報告之附件,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書作業之作法,於出具檢測報告後附上的校正報告均為最新版本,造成「誤置」之情形。
佳美公司實際皆照規定執行游標尺等儀器之校正作業,並無影響檢測數據正確性及檢測品質。
3、儀器設備校正或維護期間與校正人員資格部分:⑴校正或維護期間:佳美公司依據環保署公告「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三、(二) 附表序號5 、4.濕式流量計相關規定( 如附件3)辦理,佳美公司內部校正作業校正周期訂定為6 個月,比公告規定校正或維護期間2 年短,詳如檢測報告第49、50頁{ 附件4 ,查核日期、工作件流量計( 查核月份:107.1.2) 及註4.} ,維持儀器設備為良好狀況及足夠穩定度。
⑵校正人員資格:依據環保署公告「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⑶(二) 附表備註2.規定,內部校正可由環境檢驗室本身自行執行校正,(如附件 5)。
佳美公司為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環署環檢字第 025 號許可證在案,檢測人員經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內部訓練合格後皆可從事校正作業,故不須另有校正人員之資格。
4、濾紙採樣筒顏色為「白色」一節,審視檢測報告粒狀污染檢測分析相關紀錄資料,皆依檢測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符品保品管之處,另從佐證照片察看,濾紙採樣筒呈暗灰色,並非白色。
5、另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 月9 日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
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
然其提及參考之民國69年5 月7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
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府認為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有據,且並無原告所提及本案顯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事、亦不影響違法事實及適用法條。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屬麥寮廠,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督同佳美公司人員於107 年5 月22日執行廢氣焚化爐排放管道(PW06)空氣污染物含量檢測,其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為88mg /Nm3 ,超過標準值(50mg/Nm3) 等節,有督察紀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物排放檢測報告、第1 次處分裁處書、第1 次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處分書、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
而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兩造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1、兩造不爭執:
⑴、原告所屬麥寮廠於雲林縣○○鄉○○村○○○○○區0 號、3 之1 號從事聚脂樹化學製程(M21 、M22 、M23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5 月22日會同佳美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廠區檢測廢氣焚化爐排放管道(PW06)空氣污染物,經採樣檢測結果為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88mg/N㎥,超過標準值50mg/N㎥達1.76倍(排放標- 排放管道- 燃燒過程),上開檢測地點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⑵、案經移送被告雲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依同法第56條第1 、2 項暨裁罰準則之規定,於107 年7 月30日裁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 年8月19日前改善完成(即第1 次處分)。
原告不服於107 年8月30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議結果,以「處分即有未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之瑕疵,其裁量權行使自難謂妥適。
」為由,撤銷第1 次處分,並於108 年1 月16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108 年2 月12日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第2 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爭執事項,即兩造爭點:
⑴、原處分有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該原則之適用,是否僅限於訴願機關,而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⑵、本件採證是否顯有瑕疵?有無違反公告之「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之三、(一)之規定?其『皮托管』於採樣前是否未進行確認構造特性及檢查是否損壞、堵塞等確認記錄?原告主張僅有檢查日期為2008年10月7 日之皮托管校準曲線圖,無法確認測漏是否通過,是否有理?
⑶、檢測報告第42頁吸氣嘴校正表格日期為107 年1 月3 日,檢測報告第42頁下方顯示游標卡尺序號為「00000000」校正日期為106 年11月9 日,而檢測報告第43頁之校正報告卻為107 年5 月11日,何者為正確,係誤值?還是無法確認校正日期,校正無效?
⑷、本件濕式氣流量計「標準件」,已由國家認可之校正實驗室進行外部校正作業,而佳美公司於107 年1 月2 日自行進行濕式氣流量計「工作件」之校正,校正人員是否受專業訓練?採樣時儀器設備運作是否正常?
⑸、檢測報告修訂塗改數據,未由修改人簽全名,僅簽代表字,是否影響檢測報告之正確性?
⑹、濾紙採樣後顯示體積或外觀非碳黑色,是否表示未超過標準值50mg/N㎥?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該原則之適用,是否僅限於訴願機關,而不及於原處分機關?1、按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其立法理由第1項謂:「參參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五條,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審酌事證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之處理方法有三:(一)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二)逕為變更之決定。
(三)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2、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
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
然其提及參考之民國69年5 月7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
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3、據上,並基於法條之文義解釋已明確者,不得再曲解法條之意思而為它解,則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前提,是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該不利益結果之發生,具有決定權限,此由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不難得知。
倘若訴願決定機關不自行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或逕為變更之決定,而係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因其已對於該不利益結果之發生並無有決定權限。
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自應正確認事用法,縱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亦無違法,否則即有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
㈢、本件爭點⑵、⑶、⑷部分,經訊問證人黃子鳴(佳美公司採樣人員)及請佳美公函覆本院所詢如下:1、證人黃子鳴證稱:「(採樣檢體後檢測有無參與?)我是負責現場採樣,後面檢驗不是我的專業沒有參與。」
、「(你們現場採樣要依據什麼樣法定作業標準或規範?)依據環境檢驗所公告的方法去採樣。」
、「(本件是依據什麼樣的採樣公告方法?)當天是做粒狀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VOC11 或13項,我忘了。」
、「(當天的採樣的工具及採樣的過程,請陳述?)採樣用粒狀物採樣管、皮托管、氣狀物採樣管、確水器、HORIBA工具,當天採樣是先到現場確定檢驗的煙囪,先作ORSAT 、水份、流速、自動、ORSAT 、水份、ORSAT 、流速,粒狀物、ORSAT 、粒狀物、ORSAT 、VOC11 或13項、ORSAT ,當天採樣流程,以上。」
、「(採樣粒狀物有一個零件「吸氣嘴」這個儀器用途?)他會接在粒狀物採集管前端。」
、「(提示檢驗報告第42頁,所載吸氣嘴矯正記錄,交閱覽)是何時否需要校正?) 每半年一次的校正。」
、「(每半年記錄是誰記錄?)是由公司主管所安排,我不清楚。」
、「(「皮托管」是什麼用途?測量風量會用到,流速時。」
、「(皮托管使用前有無哪些檢測?)我在佳美任職是外觀檢視即可。」
、「(皮托管使用前是否需做測漏檢視?)要。」
、「(本次有無做皮托管測漏檢視?)有,但該皮托管是當時在煙囪上的那位檢測員做檢測,因寫報告時會確認。」
、「(如何知悉報告會做確認,證人是從何處看到的?)因正常採樣流程是一定會做的。」
、「(本件採樣有用到濕式氣體流量計?)有。」
、「(該儀器使用前需要做哪些檢測?)當日使用前會先做測漏。」
、「(如何測漏?)逐段測漏。」
、「(本件測漏為何?)測漏成功,沒有測漏。」
、「(本件測漏何人製作?)同事做的。」
、「(如何得知測漏成功?)因為做水份時當天會做記錄,所以知悉測漏成功。」
、「(剛才在進行相關儀器檢測前都有校正手續,校正手續是遵循公司內部手冊或有其他的標準?)公司內部有SOP ,都是遵照公司SOP 。」
、「(【提示檢測報告第8 至12頁,交證人閱覽】,證人右下角簽名,上面有記錄人江宇智先生,驗算人員證人有簽名?)是。」
、「(【提示檢測報告的第10頁】,上面採樣前測漏,當時測漏記錄人是採樣人或記錄人寫的?)記錄人」、「(剛才所述採樣前測漏是由記錄人填載?)是。」
、「(由記錄人填載,是根據什麼資料或資訊去填載有採樣前有做測漏?)採樣表單上面有清楚寫到採樣前測漏、採樣後測漏,我們會依據該步驟去做。」
、「(記錄人有無在現場記錄?)有,記錄人他也是在現場記錄,流量計部分是記錄人本身測量、記錄,其他測試時,記錄人是在旁邊觀察、記錄。」
等語。
此外,復有皮托管之採樣前後測漏已記錄檢測報告第8頁及第10頁,紀錄項目為測漏時間、流量讀值與結果,其結果均符合小於平均流速2%之規定,並於報告第41頁附皮托管出廠係數,再有吸氣觜校正紀錄、校正報告、濕氣式流量計查核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以上見原處分卷內】。
可證本件採集器吸氣嘴、皮托管、濕式氣體流量計等採樣儀器,於使用前均有先檢測(測漏)是否正常,而測漏人員於現場採樣前測試儀器(測漏)是否正常,並詳實記錄,採樣與記錄是由不同人員分工進行,應可確保採樣係依循相關規範之法定程序辦理。
2、佳美公司函覆本院關於採集器吸氣嘴(含游標卡尺)、皮托管、濕式氣流量計等相關之函詢(審理卷第329 頁至383 頁):、吸氣嘴(含游標卡尺)部分:
①、吸氣嘴設於粒狀物補集前端,依據檢測方法(NIEAA101.75C)規定,粒狀物採樣需依測定之排氣流速選擇適當口徑之吸氣嘴,並調整抽引速率,使其與排氣量等速吸引。
②、本案採樣日期為107 年5 月22日,檢測報告內各校正日期皆正確,其代表意義說明如下:
⑴、107 年1 月3 日為每半年需做吸氣嘴內徑校正之日期(內校)。
校正後有效使用期間:107 年1 月3 日至107 年7 月2日。
本案採樣日期為107 年5 月22日,使用之吸氣嘴答付校正有效期限內(檢測報告第42頁)。
⑵、106 年11月9 日為游標卡尺「序號:00000000」之校正日期(外校),校正後有效日期為106 年11月9 日至107 年5 月8 日,使用游標卡尺校正吸氣嘴日期為107 年1 月3 日,游標卡尺符合校正有效期間內(檢測報告第42頁)。
⑶、107 年5 月11日為游標卡尺「序號:00000000」之校正日期(外校),校正後有效日期為107 年5 月11日至107 年11月10日。
採樣當日(107 年5 月22日)現場使用之游標卡尺符合校正有效期間內(檢測報告第43頁)。
⑷、檢測設備吸氣嘴、游標卡尺依規定每半年執行校正1 次,相關規定及校正報告如附件一。
、皮托管部分:
①、皮托管用途為配合傾斜式壓差計,測定排氣管之排氣流速。
②、有關檢測報告第41頁之曲線下方DATE 2008.10.7日期係皮托管出廠時經風洞校正之日期。
③、皮托管使用前需經確認外觀構造是否完整,採樣前後均需進行皮托管測漏,測漏方式係由皮托管注入氣體壓力後靜置,壓差計讀值需維持15秒以上不動。
皮托管檢測結果詳檢測報告第8至11頁。
、濕式氣體流量計部分:
①、濕式氣體流量計主要用途為記錄採樣流量。
②、本公司濕式氣體流量計標準件均定期送至國家認可之實驗室進行校正,相關校正報告詳檢測報告45至48頁,如附件三。
③、有關濕式氣體流量計及工作件之說明如下:
⑴、標準件: 每年送至國家認可之校正實驗室校正,此標準件校正後即留在公司,供其它流量計比對,作為內校標準件,且不將標準件攜至現場使用。
⑵、工作件:每半年與標準件進行流量查核比對,符合規定後,始得攜至現場使用。
④、濕式氣體流量計係由本公司採樣人員依據粒狀物檢測方法(NIEAA101.75C)表五規定,將工作件與標準件進行查核比對,誤差±2%內如附件四。
3、佳美公司就原告聲請補充函詢回覆(審理卷第403 至435 頁):、有關本案皮托管測漏是否落實保署所頒訂的指引說明如下:
①、本公司係環保署認證合格檢驗室(實驗室編號:025 號),依據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NIEAA101.75C),撰寫排放管道中粒狀污物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文件編號:CME-SP-41 -023)。
②、本公司檢測人員經內部完整訓練及考核後,均遵守此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檢測作業有關皮托管測漏檢查,係依據此標準作業程序內容之頁次6 「(七):排氣流速及流量之測定」,測量前須確認皮托管外觀是否完整無損壞:頁次7 「七、㈠)3.:執行皮托管測漏:由皮托管注入氣體壓力後靜置,壓力計讀值需維持穩定15秒以上不動」,並將測漏檢查結果,記錄於檢報告第8 ~11頁。
此標準作業程序文件均攜至現場依循執行,僅檢附皮托管測漏檢查程序(如件一)。
、有關本案檢測樣品之恆重測定及秤重儀器使用天平之保養、校正及使用紀錄等程序說明如下:(以下說明省略),並已提出相關檢測過程之記錄表、儀器校正紀錄表為附件。
可證佳美公司,確有按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A101.75C)進行採樣、檢測。
4、另佳美公司就本院所詢相關人員資格、教育訓練等事項回覆稱:「本公司為環保署核可之境檢驗機構(NO .025 號),針對現場採樣人員皆需經完整之檢測方法教育訓練及考核,並登錄於環保署環境管理資訊系統備查,故本公司採樣人員均可擔任現場採樣及設校正等相關檢測工作,核與證人黃子鳴證述:「(使用這些儀器的人他們需要有哪些專業訓練或證照?)公司會考核。」
、「(除了公司考核或證照?)公司考核,不需要證照,公司會訓練。」
、「(什麼樣階段的訓練?)採樣課課長所作的規劃。」
、「(該訓練過程是在何時訓練?)入職後做訓練。」
、「(除了入職後,平常有無加強訓練?)有」、「(訓練期間?)課長安排。」
等語相符,應屬可信。
5、綜上,佳美公司係環保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機構,其針對現場採樣人員,皆需經完整之檢測方法教育訓練及考核,並登錄於環保署環境管理資訊系統備查,故其採樣人員均可擔任現場採樣及擔任校正等相關檢測工作,而佳美公司之現場採樣人員、記錄人員,於採樣時,有依環保署公告之方法(NIEAA101.75C)進行採樣、檢測。
且相關儀器均有定時送往國家認可之校正實驗室進行校正,採樣時儀器均在正常有效期間,並無原告所稱未依法令規定採樣之違法,是佳美公司所作成之檢測報告,自屬正確可信,而可採用。
㈣、檢測報告修訂塗改數據,未由修改人簽全名,僅簽代表字,是否影響檢測報告之正確性?原告主張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下稱基本基範),凡有書寫錯誤者應於塗改處簽名,檢測報告修訂塗改數據,未由修改人簽全名,僅簽代表字,未有完整簽名,其檢測報告已違反上述規範,檢測結果數據之正確性不足採信等語。
惟上開基本規範,僅要求將書寫錯誤處,直接畫線刪去,由修改人簽名,並將正確的紀錄填在旁邊,不得使用修正液塗改或使用橡皮擦拭除,並未要求修改人蓋章或簽全名,證人黃子鳴證稱:「(對於報告如果有寫錯字的修改,都會用什麼方式去修正?)劃掉後簽代表字而已,不會蓋章。」
等語。
可知,關於報告之書寫錯誤,在慣例上由修改人簽代表字,表明修改人之同一性即可。
而檢測報告之修改處,通常非僅一、二處,若要求在每一修改處均蓋章或簽全名,然由於檢測報告中,關於記錄數值所設計之表格通常不大,若硬性要求於修改處,均應簽全名或蓋章,將使報告過於雜亂,不利於閱讀,顯無意義,是本院認檢測報告修處僅由修改人簽代表字,已可彰顯填載人與修改人具有同一性,應不影響檢測報告之正確性,原告質疑修改處僅簽代表字,影響檢測報告結果數值之正確性,要無可採。
㈤、濾紙採樣後顯示體積或外觀非碳黑色,是否表示未超過標準值50mg/N㎥?1、證人黃子鳴於本院再證稱:「(採樣粒狀物是否使用濾紙?)是。」
、「(採樣時是否如何使用濾紙,其過程為何?)把濾紙裝在皮託管採樣的前端,前端在裝置吸氣嘴,再根據報告上所寫的深入點去進行採樣。」
、「(採樣濾紙原來的顏色?)未採樣前白色。」
、「(採樣後的顏色,是否會有變化?)根據各家不同的製程及設備、材料的關係都會不同的變化。」
、「(如果有變化,會有什麼不同的變化?)要根據該公司的製程、機器設備、使用的原物料成份。」
、「【提示審理卷第230 頁試紙照片,交閱覽】,是否原來的色澤?以照片上來看無法做判斷。
)以照片上來看無法判斷」、「(如果濾紙粒狀物採樣的結果沒有多大的變化或變化不大,可否用這個判斷是沒有超過標準值的嗎?)沒有辦法從肉眼去判斷重量。」
、「(本件採樣結果所謂超過標準值50mg/N㎥達1.76倍是指重量的問題?)對。」
、「(本件有無辦法從濾紙採樣後去判斷有無超過標準值?)我個人無法去判斷。」
、「(判斷超過標準值是否依實驗室的檢測方式?)實驗室會分析重量,再依據當日檢測量、風速去檢驗有無超過。」
等語。
可證,從採樣後濾紙顏色之變化,並無法判定粒狀物之數值為何?而應依實驗室檢驗後產生之數值判斷是否超過標準值,方符科學精神。
2、另佳美公司已就相關檢測樣品之恆重測定及秤重儀器使用天平之保養、校正及使用紀錄等,詳為說明其程序,並提出相關之紀錄表(審理卷407 頁至第435 頁)可以佐證,堪認佳美公司確有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NIEAA101.75C)進行採樣品之檢測,其檢測後之數值應可採信。
㈥、末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台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原告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經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基於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空氣污染物種類、區域別、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之不同而訂定不同標準,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
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
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同法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
又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復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 ~100 萬、非工商廠場:2~20萬。
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 %者,A=3 .0⑵達500%但未達1000% 者,A=2 .0⑶未達500 % 者,A=1 .0……。
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 .5;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 .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 ×B ×C ×10萬元。」
而上開附表備註規定:「附表中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合排放標準)之污染程度( A)計算規定,係指排放污染物最高濃度、測定結果或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值之倍數,並以百分率表示為A 值;
不得將排放污染物最高濃度、測定結果或排放量扣除排放標準限值後計算。」
;
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㈦、經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等相關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前往原告廠區檢測廢氣焚化爐排放管道(PW06)空氣污染物,經採樣檢測結果為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88mg/N㎥,超過標準值50mg/N㎥達1.76倍(排放標準- 排放管道- 燃燒過程),依上開排放標準規定之計算方式,其排放濃度超過標準值50mg /N ㎥達150%但未達200%者,A=2 .0。
基此,應依原告排放濃度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A B C 10萬元=2110萬=20 萬元)始為正確,而原處分機關為第1 次處分時,就罰鍰部分僅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自有違反上開裁罰準則之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違法,訴願決定機關以第1次訴願決定,據以撤銷第1 次處分,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茲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重為處分時,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亦無不合;
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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