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8,續收,14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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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43號
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吳玖旻

相 對 人 毛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 、2 項各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上開條例第18條之1第11項準用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持停留簽來台依親,於出境限期到期,該大陸地區人士未離開臺灣,嗣於108 年3 月6 日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經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7日開始暫予收容,在臺已逾60天。

經查,該受收人在臺期間無預警行方不明,經依法廢止其停留許可,仍未自行離開,顯見受收容人無自行返國之意願;

再者,依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1040055657號函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條之規定,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之虞,且渠與國人王振江先生婚後未同住亦未聯繫,106 年3 月20日緀法院判決離婚,亦未自行離境顯見非予收容,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書、查獲單位調查筆錄、雲林專勤隊複詢筆錄、外人停居留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暫予收容指標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得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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