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 二、原告主張略以:從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違規在先,係屬惡意
-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
-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
- ㈢、經查,原告主張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遭舉發單位逕行舉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290元(含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張甲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KAS092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7日9 時40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第KAS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違規。
嗣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先後於108 年11月6 日、同年12月5 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11月8 日、12月9 日分別以嘉監雲站字第1080291441號、第1080320671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而舉發單位於同年11月28日、12月17日分別以雲警六交字第1080501187號、第1080023581號函復以:「…舉發尚無違誤…」、「已於108 年11月28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501187號函回覆」等語,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11月29日、12月23日分別以嘉監雲站字第1080285272號、第1080315613號函復原告。
惟原告不服本案處分,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遂於同年12月27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S0921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而完成送達程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從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違規在先,係屬惡意檢舉,警方應追查予以告發;
又採證照片2 張所顯示日期時間之位置不一,顯有變造之嫌,應請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佐證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觀諸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車時間已超過3 分鐘(09:37:20至09:40:41),明顯違規停車並佔據機慢車道,與停放路旁之車輛形成併排違規停車,除迫使機慢車進入快車道與汽車爭道,徒增交通事故風險外,行駛於道路上之汽機車亦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準此,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四、. . . 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 千4 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 ,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㈢、經查,原告主張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遭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單位員警所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頁至反面),堪信屬實。
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 張時間日期之位置不一,顯有變造之嫌等語,惟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舉發單位調取本件檢舉民眾所拍攝之彩色採證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47頁),其時間日期之位置固有不同,然其所拍攝之影像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除有系爭車輛清楚之車牌、車身及顏色外,路旁已有多部機車停放,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機車旁邊,車身占用機慢車道路面,已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之情事,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之事實,復參以檢舉人即證人○○○(為保障檢舉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姓名)於109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本院卷第4 頁的照片是你提供的嗎?【提示】)應該是。」
、「(何種情形下所拍照的?)這個是站在路邊進行交通檢舉的情況下拍的。」
、「(為何日期位置不一樣?)因為我用二個不同的軟體。」
、「(哪二個軟體?)其中一個APP 是時間相機,我是用蘋果的手機,另外一個是英文DATED CAMERA。」
、「(為何要用二個不同的軟體拍照?)想試試看拍起來怎麼樣。」
、「(你在拍照的時候車上有人嗎?)不記得。」
、「(你是經過幾分鐘後拍照的?)三分鐘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足認該等攝影畫面尚非經他人以變造或偽造之方式而拍攝,且衡諸常情,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自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以偽造之錄影資料為本案之檢舉。
復查,依上開採證相片顯示(9 時37分20秒及9 時40分41秒),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超過3 分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並不合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為停車。
準此,舉發單位依法據此舉發,即屬適法。
至原告陳稱本件檢舉人於蒐證時亦有違規情事,舉發單為應同為舉發云云,核與本件原告暨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290 元(含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99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