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事故經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 三、被告答辯略以: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認為案發地點限速50公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安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
- ㈡、查原告主張其當時駕車有向右閃避,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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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吳正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6日13時09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與170 縣道路口時,與訴外人陳鄭秀戀(下稱陳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員死亡。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即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爰依同上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 年4 月24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事故經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並作成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其認為陳員騎乘機車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陳員搶先左轉之行為,原告當下反應即立即向右閃避,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本案單憑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換算平均車速,而無測速儀器實際測速之數據佐證,況電腦系統偶有失準,遑論以目測換算平均時速之方式,其認定結果令原告難以信服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認為案發地點限速50公里/小時,惟從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距離約90公尺(依車道線計算,車道線1 組即1 實線1 虛線為10公尺),換算系爭車輛當時平均車速達70.4公里/小時,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固為綠燈狀態,然其超速行駛,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疏失,並將此列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依科學方法計算,確有因行車速度不依速限標線之規定(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陳員死亡,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安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 年5 月12日嘉朴警五字第1090008715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11日路覆字第1090010560號函所附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4頁),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另涉及交通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67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其當時駕車有向右閃避,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徒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作為認定系爭車輛當時有超速行駛等事實之基礎,並未輔以其他科學檢測方法,難令其信服等語。
惟查,本院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以:「二、佐證資料:…㈢承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49:17(18/20)-20:49:22(7 /14),吳車(即系爭車輛)行駛約90公尺(依車道線計算),換算平均車速約70.4公里/小時(限速50公里/小時)。」
、「㈤本會委員會研析:臺19南下內車道未劃設禁行機車標字,機車可由路口免二段式左轉;
惟陳車左轉時,雖有顯示方向燈,卻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距路口30公尺前變換至內側車道,又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疏失;
另吳車雖行向為綠燈,惟超速行駛,且行經圓綠燈號時,未注意對向以顯示方向燈之來車,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疏失。」
、「柒、覆議意見:一、陳鄭秀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由外車道、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吳正賢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爰審酌上開覆議意見書認定系爭車輛超速之論據,係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就系爭車輛於撞及陳員前之一定秒數內所行駛之距離,作為推算系爭車輛車速之基礎,且其行駛距離係以車道線長度進行換算,尚難認有何因電子設備異常所生數據上誤差之可能;
又,系爭車輛經推算當時車速為70公里/小時,而案發地點之速限50公里/小時,其超速20公里亦難解為勘驗時發生觀測上之誤差所致,再者,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行車紀錄器設備或其顯示畫面有何異常之處,參以原告於上開交通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時對於系爭覆議意見書表示無意見,並承認有過失致陳員死亡之情事(見偵查卷第15頁),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自屬違反首開道安規則93條第1項規定,且其所為致陳員死亡,均應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則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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