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9,交,28,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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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陳德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書狀末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原告應另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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