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9,交,5,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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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劉政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5 日12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處,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第KK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第43條1 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不服舉發單位上開舉發,於108 年12月2 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嗣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4 日函請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於同年月23日函復「…本分局舉發並無違誤…」,爰雲林監理站復於109 年1 月14日函復原告上情。

惟原告不服陳述查復,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本案裁決書,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30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交付原告而完成送達程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駕車自虎尾返回斗南途中,發現引擎故障,無法加速,即閃爍故障燈,沿路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外線車道,並前往位於斗南鎮之舜發輪胎行進行檢修;

而原告駕車行駛於外線車道途中,多數車輛見狀均變換至內線車道超車,且原告當時亦無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何以故意於行駛中驟然減速,實因系爭車輛故障致後方即檢舉人車輛產生誤解;

再者,原告因系爭車輛故障,不得已減速慢行於外線車道,並無針對性,其他車輛既可輕易自內線車道超車,為何檢舉人車輛執意跟追在系爭車輛後方不可?令人不解。

綜上,原告實因車輛故障而慢速行駛,並非蓄意驟然減速,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程度。

參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時,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卻突然煞車,而後再往前寸移些許距離,最後再度煞停於車道上約2 至3 秒鐘復往前繼續行駛,倘系爭車輛真已故障,原告為何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儘速將系爭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安全處所,或於車後適當距離豎立故障警告標牌以警示後方來車並做檢查或等待救援,卻仍持續行駛於道路上,實有悖常理。

又,檢舉人蒐證後復迴轉至案發地點,其行車紀錄影像已不見系爭車輛,倘系爭車輛真有引擎故障情事,卻為何轉眼無蹤;

且引擎故障與其驟然減速間並無關聯,基此,原告起訴主張多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原告僅憑陳述時提供1 紙「舜發輪胎行」所開立之估價單而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實難採認。

再者,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有引擎故障無法加速之情事,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雲林監理站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等規定所明定。

而上開條項所要裁罰者,除客觀上需有符合客觀要件之行為外,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行為人尚需具主觀之故意或過失。

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主觀須有驟然煞車之意思,或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始能該當上開條文規定,得予以裁罰。

反之,若汽車駕駛人至始至終係因不可避免而不得不然之情事,非基於其主觀上有意違規之意思或有過失為該違規行為者,應與上開條文所欲苛責裁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此處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有「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等規定,而製單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舉發單位員警製開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4 幀、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反面),是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然而,原告主張其所為非蓄意為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究有無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故意、過失?而查,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系爭車輛引擎發生故障,故而煞車並慢速行駛至舜發輪胎行進行檢修等語,並提出舜發輪胎行估價單1 紙為證。

本院參酌該估價單上載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維修日期為108 年11月5 日(即案發日期),品名欄位則載有「引擎燈故障亮起進廠檢查」等字樣,估價單末則有舜發輪胎行地址為斗南鎮延平路一段387 號及電話號碼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

又,被告所提檢舉人為本案舉發之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參以勘驗結果即如附件所示三、五,可見系爭車輛於驟然減速後即閃爍雙黃燈,並於岔路口左轉並緩慢行駛於車道上等情,復參酌GOOGLE地圖網站,原告行駛方向確屬前往舜發輪胎行之必經路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指摘錄影車輛迴轉至案發地點即未見系爭車輛等語,然依勘驗結果五至七所示,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完全不能行駛,而原告係慢速行駛於車道,且錄影車輛返回案發地點時,其與系爭車輛離開錄影畫面前之行駛方向不同等情,尚難僅憑錄影車輛迴轉至案發地點未見系爭車輛,即認系爭車輛並無故障之情事。

㈢、再查,被告雖為此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無法證明其確於當日有維修保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有正式發票、收據或檢(換)修之項目紀錄等語,惟查,舜發輪胎行維修人員即證人洪傳倫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在何處工作?)斗南舜發輪胎。」

、「(工作內容?)技師。」

、「(何時在舜發輪胎工作?)我在那邊做13年了。」

、「(如本院卷第2 頁反面的估價單,是你工作的舜發輪胎行所出具的嗎?)是。」

、「(上面為何沒有輪胎行的大小章?)因為估價單沒有蓋大小章,除非公司要報帳,我們才會蓋。」

、「(你印象中原告有駕駛自小客車去你們輪胎行檢查嗎?)有。

」、「(何時?)忘記了。」

、「(是因為什麼事情做檢查?)因為車子抖動。」

、「(去一次還是很多次?)一次而已。

因為他之前都在我們輪胎行保養。」

、「(你們如何檢查?)插電腦。」

、「(車子抖動會讓車子突然減速嗎?)因為他是煞車系統問題,所以造成車子抖動,會開不動。」

、「(你所為開不動是什麼意思?)油門開會抖動,開不會開很快,速度會自動減速。」

、「(會突然停下來嗎?)會,有時候油門踩會是空的。」

、「(所以提示本院卷第2 頁的估價單,上面所載的日期,就是原告當天去檢查的嗎?【提示】)對。」

、…、「(剛才法官提示的估價單,當天系爭車輛確實有到舜發輪胎行進行維修跟檢查嗎?)有。」

、「(據我們常態認知,估價單是預估值表示的單價,如果有實際維修完成跟保養,應該有正式的發票或收據,檢、換修的零件項目紀錄什麼的?)是。

我們公司電腦有紀錄。」

、「(剛才證人提到在舜發服務13年,證人有勞動部所舉辦的相關技師考照合格的證照或證件,如板金、引擎等的證照,若是專科、科大舉辦的考試?證人可否提供個人跟這部分有關的證照給法院參考?)若是技術證照我沒有。」

、「(剛才法官詢問證人,煞車燈或防滑系統的燈,是根據你十多年工作的經驗所得的結論嗎?)現在車子去原廠修理也是一樣,依我的實務工作經驗,也會亮燈。」

、「(可以代表原告當天的狀況嗎?)原告車子的ABS 的燈(防滑系統的燈)及煞車燈都有亮起。

因為都有連貫性。」

、「(剛才證人有回答法官,若是車輛引擎故障的話,可能機器本身設備所表現的狀況是停滯的狀態,你說後面煞車燈不會亮,可是看影片中,煞車燈是有亮起,而且是斷斷續續的亮,這部分似乎與你描述狀況不同。

針對本案那部汽車的狀況,根據你多年的經驗跟現場的實務所做出的判斷,有沒有具體的物證或人證來支持你自己所說的話?)亮燈用電腦插電,現在要插電腦才會知道什麼東西故障,才去檢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衡以證人洪傳倫係受雇於舜發輪胎行,擔任維修人員,而原告雖自陳其車輛均於該輪胎行維修保養,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證人洪傳倫與原告有任何仇隙或糾葛之利害關係,且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即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有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是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故障之情事,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本無驟然煞車之故意。

復衡諸常情,汽車故障係各駕駛人均有可能遇到之情況,惟難以預見何時發生,且車輛機械何時發生故障,亦超過一般社會通常之認識,實難據以認定原告具有主觀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過失,是被告僅憑原告客觀上有於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對其逕予裁罰,難謂適法。

㈣、至於被告復辯稱本件應向系爭車輛原廠(即TOYOTA)詢問專業意見等語,復經本院函詢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9 年5 月22日函復略以:「貴院詢問本牌105 年生產之CAMRY 於行駛過程中,如煞車系統有問題時之可能發生狀況。

由於造成煞車系統發生問題的原因與狀況不一,建議貴院參考該車型的車主使用手冊之說明內容以獲得完整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嗣本院參閱本件原告所陳報系爭車輛使用手冊,其第8.2 章「緊急狀況之處理程序」所列各項說明,僅能瞭解系爭車輛儀表燈號所示含義及其燈號亮啟時之緊急處置措施,尚難據此判斷系爭車輛當時驟然減速係因原告故意煞車或因煞車系統發生故障所致,縱認原告斯時有為煞車行為,亦無法排除其係因系爭車輛突發故障所採取緊急處置之可能,是本院依上開函文及系爭車輛使用手冊所載之內容,尚難對被告所辯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件:
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影片檔案名稱:「影像」,影片長度為3 分鐘,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汽車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一、檔案開始,錄影時間為2019/11/05(下同)12:40:18畫面顯示白天,天候晴,錄影車輛行駛於道路,正前方有1輛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同向左側車道有1 藍、1 白等2 輛貨車陸續駛過,錄影車輛與系爭計程車間約保持2 虛線、2 實線之車距。
二、錄影時間12:40:35至12:41:08
錄影車輛正前方仍係系爭計程車,而錄影車輛同向左側車道陸續有車輛駛過,並有1 輛機車自錄影車輛右側駛過。
三、錄影時間12:41:09至12:41:12
系爭計程車煞車燈亮起並煞停,錄影車輛亦於1 秒後煞停,系爭計程車亮起雙黃燈閃爍,並可見車牌號碼為TDC-3625號。
四、錄影時間12:41:13至12:41:37
系爭計程車煞車燈熄滅,起步並緩慢駛於車道上,雙黃燈仍閃爍,嗣錄影車輛起步,亦緩慢駛於系爭計程車後方。
2 車左側仍有車輛陸續駛過。
五、錄影時間12:41:38
2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系爭計程車左轉緩慢行駛,錄影車輛則從其右側超車後繼續直行。
系爭計程車離開錄影畫面。
六、錄影時間12:41:39至12:42:50
錄影車輛持續直行,嗣於錄影時間12:42:08迴轉後繼續駛行,並於錄影時間12:42:50駛回上開交岔路口。
過程中未見系爭計程車於錄影畫面中。
七、錄影時間12:42:51至檔案結束
錄影車輛駛回上開交岔路口後繼續直行,於錄影時間12:43:11時迴轉,亦未見系爭計程車於錄影畫面中,檔案結束。
檔案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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