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二、原告主張略以: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
- 三、被告答辯略以:經查詢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確於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報廢車輛等語,固提出錄影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系爭車輛應屬道交條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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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陳瑩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KAS068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19日8 時48分許,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以KAS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原告不服舉發單位上開舉發,復於108 年3 月18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以108 年3 月19日嘉雲站字第1080058533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復於同年月27日以雲警交字第1081301165號函覆「…依法移置入場,並無違誤…。」
,雲林監理站遂函以此旨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於108 年4 月29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S0682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甚明。
復按占有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㈠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車輛。
㈡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㈢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㈣其它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辦理牌照繳銷並繳回牌照,並於108 年3月15日車體辦理報廢環保回收登記,可以證明原告於106 年辦理牌照繳銷並繳回牌照時,即有報廢車體之打算,只因後來身體不適,而未立即去辦理報廢車體,故於108 年2 月4日農曆過年前與銘宏環保企業社議定收購系爭車輛,並由該社完成回收報廢拆解車體。
再者,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亦分別有明定。
系爭車輛遭拖吊時,原告當天前往斗六分局報案,經警以電話詢問拖吊場,拖吊場表示查無該車,原告復向環保局尋車,該局亦表示查無資料,至隔日斗六分局始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在拖吊場,請原告前往將系爭車輛領回即可,翌日原告偕同上開環保業者等人員前往領車,同時接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提出委託環保業者拖吊處理報廢事宜之事證不予採證,逕以該車四輪胎氣飽滿,車輛無明顯剝落,保險桿、前後車燈、車門等皆無破損鏽蝕為由,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經查詢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確於106 年7 月7 日辦理號牌繳銷登記並繳回號牌2 面,惟車體並無異動紀錄,嗣經民眾報案,舉發單位遂於108 年2 月19日到場查處舉發,並將系爭車移置保管後,至同年3 月15日始有車體辦理報廢環保回收登記之紀錄,此有車籍資料表可稽。
而按廢棄車輛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占用道路車輛,有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者,認定為廢棄車輛」,本件經檢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圖照,系爭車輛確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邊,且車體外觀正常,難謂已達廢棄物之標準,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號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從而,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於104 年1月7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略謂:⒈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4款、第5款,將條文中之「行駛」等字刪除。
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⒊增訂第4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復按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嗣交通部依上揭授權規定而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⒈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⒉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⒊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⒋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由上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
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故而,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經該條項規定之流程,最終如無車輛所有人出面清理,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上開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
且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報廢車輛等語,固提出錄影光碟等件為證,然而,該錄影光碟於前審時業經勘驗,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其勘驗結果略以:「…該車外觀烤漆完整無鏽蝕、前後輪胎內之氣體尚屬飽滿、輪框外觀無鏽蝕、前後車燈完整,僅前車擋風玻璃有些許枯葉、車體些許凹痕及擦撞痕跡等情以觀,可知該車外觀完整,無法僅從外觀去認定為報廢車輛。」
(見前審卷第37頁),故本件依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所訂定之標準,尚無法從外觀去認定系爭車輛為報廢車。
惟查,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辦理牌照繳銷並繳回牌照,並於108 年3 月15日車體辦理報廢環保回收登記,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前審卷第21頁)在卷可證,可知原告於106 年辦理牌照繳銷並繳回牌照時,即有報廢車體之打算,復於108 年2 月4 日與銘宏環保企業社議定收購系爭車輛,並由該業者完成回收報廢拆解車體在案,此有銘宏環保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見前審卷第44頁)可證,參以該證明書記載「該失去原效用車體,引擎室無電瓶,管線腐爛、引擎、冷氣損害故障無動作‥‥。」
等語,此節復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銘宏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廖明泉到庭作證,而證人廖明泉於109 年8 月3 日到庭具結證稱:「(如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5號卷第44頁之證明書係你出具的?【提示】)是。」
、「(你有親自檢查上開H6-7685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有說這車子不能開了,要報廢,要我去拖吊。
原告說不能開,我沒有看到。」
、「(你有親自檢查上開H6-7685 號自用小客車?)有。」
、「(你如何檢查?)引擎蓋拉起來就可以看。」
、「(檢查結果是否如上開證明書所載?【提示】)對。」
、「(你何時去拖吊的?)快過年時,但是巷子太窄我無法過去,原告先拖出來,才叫我去,後來我去車子就被拖走了。」
…「(車輛如果辦理報廢的作業流程,怎麼沒有回收管制聯單,可否出示來證明系爭車輛是什麼時候移交到證人所有的環保公司?)後來我才去拖吊場拖的,後來才開三聯單,原告當時告訴我時,我還無法拖出巷子,所以沒有開三聯單,後來拖回來才開三聯單。」
、「(證人你想表示的是,時間點上被警方舉發移至保管之後,你實際上後面才接手處理這部車,才開回收管制聯單?)對,後來被拖至拖吊場,我去拖吊場開回來,才開三聯單。
」、「(在跟你確認,警方舉發在先,證人去做移至保管,報廢回收的動作在後?)對。」
、「(所以是先違規後回收?)對。
是後來已經被拖去拖吊場了,我去拖回來,拖回去就開單了。」
、「(另外針對剛才提到的,證人開立的證明書?)原告確實有在那個時間點有叫我去拖,但因為巷子太窄所以無法拖吊,原告用小的拉出來,我再去拖吊,但已經被拖走了,拖不到。」
、「(就剛才提到的證明書,你從外觀上可否判斷出這部車已經相當的糟糕,肉眼就可明顯目視出這部車不能做動,就如你證明書所寫的部分,故障無法動作,這部分跟現場舉發的警員有一定程度的差異,警方判斷外觀、板金、車牌、輪胎都蠻新的,沒有堆滿樹葉、或很髒、粉塵很多?)那時候確實有灰塵,我還有拉引擎蓋起來看,確實沒有電瓶,有老鼠拉屎味道,輪胎氣也不夠,放太久。」
、「(所以你是針對引擎蓋打開發現沒有電瓶,有老鼠屎、胎壓也不夠,就做出這部車無法做動的判斷?)對。
而且車也放太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參以證人廖明泉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衡以證人廖明泉與本件兩造素無嫌隙,殊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是以,系爭車輛當時確已失去原效用,核屬上開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報廢車輛,應堪可認定。
從而,系爭車輛既已不具原有效用,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即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欲規範之標的,被告暨舉發單位未詳予調查,逕課以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罰責,自難謂無疏漏職權調查之能事,致認定事實錯誤而處分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系爭車輛應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3款之廢棄車輛,核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汽車,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逕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應非適法。
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經核,本件訴訟費用計為1,628 元(包含原告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證人日旅費578 元,及被告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75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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