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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監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嘉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三、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聲請人不服法務部之決定,應提起撤銷訴訟。
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其訴狀內未檢附法務部之復審決定即訴願決定書,亦未檢附原處分即法務部109 年7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064720 號函,聲請人應補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四、另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法務部矯正署)、其所在地(即設台北市○○○路○段000 號)、代表人姓名(即蔡清祥)、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部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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