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 二、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機關於違規時間6分鐘內,及違規地點
-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 ㈡、經查,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交通
- ㈢、再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 ㈣、承前揭規定及說明,凡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與連續舉發之要件相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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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DA305534號、第72-ZDA305537號、第72-ZDA305540號、第72-KAU082025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10時16分至18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245.6 公里、243.0 公里、243.0 公里(雲林系統)及台78快速道路雲林系統西向30公里處,陸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以第ZDA000000 號、第ZDA000000 號、第ZDA000000 號、第KAU000000 號等違規通知單舉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 年10月1 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月4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49716A、B 號函分別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分別於同年月5 日以雲警南交字第1100013855號函及同年11月3 日國道警四交字0000000000號函回復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嗣於同年11月9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37716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110 年11月15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ZDA305534號、第72-ZDA305537號、第72-ZDA305540號、第72-KAU082025號等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即4 件裁處書合計裁處原告罰鍰1 萬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機關於違規時間6 分鐘內,及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內共開出4 張罰單,不能連續開罰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等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而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故原告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均須使用方向燈。
若僅係在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案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行為,故其各次違規,在每次均造成用路人行車安全危害下,自應分別評價,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即4 件裁處書合計裁處原告罰鍰1 萬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㈡、經查,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監理站110 年10月4 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49716A 、B 號函、110 年11月9 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37716號函、舉發機關110 年10月5 日雲警南交字第1100013855號函、110 年11月3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反面),足可認定為真實。
復查,本案原告於110 年8 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檢舉人於110 年8 月30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亦有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1頁),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又查,本案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從勘驗筆錄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各該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1 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132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各款之規範,即係對於相關違規事項進行行為數評價之規範,故於本條項第1款所訂事項如無同款後段及但書之情形,則其行為數已經立法選擇以連續舉發之次數為判斷依據。
換言之,本件所涉多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其以舉發次數計為複數個行為,但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為除非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之要件,始將長時間之違規評價為數行為,否則依據法條文義,均應視為一行為。
依據標準,就行為數之認定不致過度嚴苛,並與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意旨相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前揭規定及說明,凡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等任一要件滿足即可連續舉發。
惟查,原告主張原處分均不符連續舉發之要件而訴請撤銷,本院審酌如下:1、110 年11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DA305534號裁決應予維持:參以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㈠⒈至⒊所示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10時16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245.6 公里處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復以前揭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
2、110 年11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DA305537號裁決應予維持:參以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㈡⒈至⒉所示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10時17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243.0 公里處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而本次違規行為固與前一違規行為時間未達6 分鐘,兩者地點亦未達6 公里;
然而,從蒐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當時行經匝道交岔路口後始有本次違規行為,應認其已經過1 個路口而符合連續舉發之要件,是被告以前揭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
3、110 年11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DA305540號裁決應予維持:參以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㈢⒈至⒉所示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10時17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243.0 公里(雲林系統)處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而本次違規行為固與前一違規行為時間未達6 分鐘,兩者地點亦未達6 公里;
然而,從蒐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當時行經匝道交岔路口後始有本次違規行為,應認其已經過1 個路口而符合連續舉發之要件,是被告以前揭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
4、110 年11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KAU082025號裁決應予維持:參以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㈣⒈至⒉所示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10時18分許,在台78線快速道路雲林系統西向30公里處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而本次違規行為固與前一違規行為時間未達6 分鐘,兩者地點亦未達6 公里;
然而,從蒐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當時行經匝道交岔路口後始有本次違規行為,應認其已經過1 個路口而符合連續舉發之要件,是被告以前揭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與連續舉發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即4 件裁處書合計裁處原告罰鍰1 萬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檢舉民眾蒐證錄影光碟,內有4 檔案,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以下依序勘驗「RV-0000000 0000000-xvsDm國道1 號北向245.5 公里處669-Z2 」、「RV-000000 00000000-zPPsc國道1 號北向國1 北雲林系統交流道(243K)匝道出口669-Z2」、「RV-00000000000000-Nvs7w 國道1 號北向國1 北雲林系統交流道(243K)匝道入口669-Z2」、「110YE02556_1_00000 000000 」等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㈠、勘驗檔案:RV-00000000000000-xvsDm國道1號北向245.5公里處669-Z2
1、錄影時間10:15:56(定格畫面)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白天、無雨,攝影器材為前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
攝影車輛位於國道,行駛於減速車道上。
2、錄影時間10:16:00至10:16:05
畫面可見遠方1 輛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其閃爍右方向燈2 次後,在部分車身仍位於外線車道時關閉方向燈,並向右切入減速車道。
3、錄影時間10:16:06至檔案結束
錄影車輛追上系爭車輛,可見其車牌號碼為「669-Z2」號。
㈡、勘驗檔案:RV-00000000000000-zPPsc國道1號北向國1北雲林系統交流道(243K)匝道出口669-Z2
1、錄影時間10:17:03(定格畫面)
檔案開始,天氣、攝影器材同前,系爭車輛與錄影車輛一前一後行駛於匝道。
2、錄影時間10:17:07至檔案結束。
系爭車輛行經匝道路口,閃爍3 次右方向燈後,在部分車身仍於原本行駛之左側匝道時關閉方向燈,並切入右側匝道。
㈢、勘驗檔案:RV-00000000000000-Nvs7w國道1號北向國1北雲林系統交流道(243K)匝道入口669-Z2
1、錄影時間10:17:39(定格畫面)
檔案開始,天氣、攝影器材同前,系爭車輛與錄影車輛一前一後行駛於匝道。
2、錄影時間10:17:42至檔案結束
系爭車輛行經匝道路口,接續行駛在右側匝道,在閃爍2 次左方向燈後,部分車身仍於原本行駛之右側匝道時關閉方向燈,並切入左側匝道。
㈣、勘驗檔案:110YE02556_1_00000000000○、錄影時間10:18:09(定格畫面)
檔案開始,天氣、攝影器材同前,系爭車輛與錄影車輛一前一後行駛於匝道。
2、錄影時間10:18:15至檔案結束
系爭車輛行至匝道與快速道路匯集處,在通過槽化線後,系爭車輛閃爍2 次左方向燈,在部分車身仍於原本行駛之匝道時關閉方向燈,並切入快速道路。
㈤、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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