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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即設嘉義縣○○市○○○路00號)、代表人姓名(即黃萬益)、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
五、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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