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10,交,2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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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張景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KAT0015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輝宏變更為黃萬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8 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一段與中華路交岔口處時,與訴外人劉鈺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復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T00157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889號為緩起訴處分。

復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於110 年2 月22日逕行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T0015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雙掛號寄送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到案辦理,而完成送達程序。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投保高額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高額增額險,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且與系爭事故相對人劉鈺祺和解內容主要係針對其機車財損部分。

又,原告當時實不知有與他人擦撞,停車並以後照鏡確認後始駛離現場,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後才知有系爭事故。

再者,原告年逾70歲,如照原處分內容執行,屆時已然高齡,是否還有機會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原告亦為出家眾(和尚),獨居於雲林縣梅山鄉水波林一址,山林中如無交通工具將無法出入,對生活造成重大傷害。

希望法院審酌原告係無心之過,且事後已積極聯繫對方並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係針對財損部分,並非人身傷害,請求酌予撤銷原處分,並依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變更處罰內容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等規定,原告固稱系爭事故當時無甚大礙便離開現場,惟其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之必要措施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實已違反上開規定。

復按道交條例第62條之立法意旨,係科肇事者以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與否,並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與訴外人劉鈺祺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復經舉發機關審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而製單舉發,而涉犯刑事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當庭道歉、立悔過書1 紙,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及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始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違規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889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 年3 月17日雲警六交字第1100005605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詢調查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27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8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上開各情為真實。

復查,本院參以原告前於108 年11月12日刑事偵查程序時當庭供稱:「(當天情形?)我的車也是新車,保險金額很高,我怕告訴人賠不起,我就先走了。

我知道告訴人有倒地,我是不希望告訴人賠償我。」

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訴外人劉鈺祺受有左臂鈍傷、左腿擦挫傷等傷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及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事故現場拍攝訴外人劉鈺祺體傷及機車車損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知悉訴外人劉鈺祺人車倒地,卻未依首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所為要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又,原告涉犯刑事肇事逃逸部分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按吊銷駕駛執照之性質係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即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此觀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自明,是被告依據上開事證,復依首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已與訴外人劉鈺祺達成和解,且其年事已高,倘依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 年內不得考領,則將來可能無法順利考領駕駛執照,且遭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交通有諸多不便,請求變更處罰內容等語,本院爰審酌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變更處罰內容,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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